(2017)苏028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1杭纪平与胡锦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纪平,胡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41号申请执行人杭纪平,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受杭纪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锦峰,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杭纪平与胡锦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75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胡锦峰结欠杭纪平防水材料款238955元,胡锦峰于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如遇二月份则为28日前)逐月支付3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28955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胡锦峰有任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杭纪平可就238955元未付清部分和20000元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287元,由胡锦峰负担。因胡锦峰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纪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胡锦峰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胡锦峰有坐落在宜兴市周铁镇新南路4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F0001721,面积为152平方米),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苏B×××××吉利全球鹰牌小型车一辆,上述房产和车辆本院均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胡锦峰除有上述房产和车辆外无其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杭纪平与被执行人胡锦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胡锦峰共计结欠杭纪平263242元,已给付80000元,余款183242元分期支付,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剩余款63242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胡锦峰有任一期逾期支付,胡锦峰自动于逾期支付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其所有的坐落在宜兴市周铁镇新南路41号的房屋,交由法院依法处理。鉴此申请执行人杭纪平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纪平以与被执行人胡锦峰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执行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胡锦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杭纪平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7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