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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福州永德心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福州永德心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095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福州永德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综合三层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27250F。法定代表人:郑花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忠,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东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福州永德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被告永德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永辉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购买了由永德心公司经销的从台湾进口的“广吉蟹肉海鲜味汤”一袋(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价款为30元,该食品外包装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保质期为18个月,该食品原包装配料表中标注添加了硅铝酸钠。后经朋友指点上网查询得知,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多部门已于2014年5月14日联合下发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硅铝酸钠等物质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故涉案食品添加硅铝酸钠违反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德心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进口商,永辉超市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在进货时均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德心公司辩称,涉案食品确系我司从台湾进口并经永辉超市对外销售,该食品出厂原包装上标注添加的“矽铝酸钠”与原告所述的“硅铝酸钠”并非同一种物质。该食品在进口报关检验时已经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也没有标注添加了硅铝酸钠,故涉案食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我司在进口环节已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在短期内连续多次购买涉案食品,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支持,其连续购买行为只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应得到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司门店购买了涉案食品,涉案食品系我司从永德心公司购进的,原产地台湾,属于进口食品,涉案产品不含硅铝酸钠;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属于恶意索赔,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姚金东在永辉超市开设的分公司购买了由永德心公司经销的从台湾进口的“广吉蟹肉海鲜味汤”一袋,价款为30元,永辉超市向姚金东出具了购物小票。该食品出厂原包装上的成分中标注添加了“矽铝酸钠”,其包装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未标注添加该种物质,该中文标签上还标注该产品原产地为中国台湾,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保质期为18个月,进口商为永德心公司。经查询《新华字典》显示:硅,旧称“矽”;矽,化学元素“硅”的旧名,如矽肺、矽尘。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粮食局五部委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该公告载明: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含铝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现决定撤销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等3种食品添加剂,不再允许膨化食品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并调整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使用范围;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7月1日前已按照相关标准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庭审中,永德心公司举示了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拟证明涉案食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口并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系合格食品。以上事实,有食品实物、购物小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姚金东举示的食品实物以及购物小票,足以认定姚金东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食品系永德心公司从台湾进口并经永辉超市对外销售,该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矽铝酸钠”与“硅铝酸钠”是否系同一种物质,本院认为,经查询《新华字典》,“矽”是化学元素“硅”的旧名,二者系同一种元素的不同称呼,故本院认定“矽铝酸钠”与“硅铝酸钠”系同一种物质。关于涉案食品中是否实际添加了硅铝酸钠,虽然该食品的中文标签与出厂原包装上关于是否添加硅铝酸钠记载不一致,但相对于出厂原包装标识而言,该中文标签毕竟是进口以后再另行加贴,永德心公司辩称该中文标签系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所加贴,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以出厂原包装标识认定涉案食品中添加了硅铝酸钠。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可知,从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硅铝酸钠等物质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涉案食品系2014年7月1日之后生产、进口和销售,其成分中添加了我国已明令禁止添加的硅铝酸钠,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关于永德心公司举示的涉案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添加硅铝酸钠具有合法性,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涉案食品应被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依法应当禁止销售的食品。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对于本案而言,永辉超市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标识等内容,而涉案食品添加硅铝酸钠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仅需通过对标签标识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可得知,但永辉超市在进货时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被认定为销售明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姚金东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30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德心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永德心公司既不属于与姚金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经营者,也不属于涉案食品的生产者,而仅系涉案食品流通环节的中间进口商,故姚金东要求永德心公司与永辉超市共同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购物款30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金东赔偿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姚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姚金东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姚金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