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松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松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155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春雨,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号。负责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效禹,男,汉族,1933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层*。负责人张某保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层*。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松某、王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雷春雨;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效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松某驾驶豫A×××××号牌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白庄街向北100米路东临时停车,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也在此处停车,松某起步向北行驶时将赵某挂倒,后赵某又与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发生刮碰,致使赵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松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仍无法正常生活与工作,目前仍在休养中。现上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松某、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0.4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446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8664.6元;二、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愿在交强限额内按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赔付;2、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投保的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1、豫A×××××号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我司和另一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但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其他受害人,法庭应该合理分配使用交强险的限额;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较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其他主张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依据。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王某行驶证和驾驶证在合法审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和人寿的交强险优先承担,不足部分我司同意按照商业险的15%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向庄街向北约100米路东,被告松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临时停车,和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也在此处临时停车与被告松某两人交谈时,被告松某起步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挂倒后,原告又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外伤致右小腿出血、疼痛伴功能障碍1小时余,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进行了右小腿扩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医嘱为:1、每2-3天换药一次;2、每4-6周复诊,行X线检查,决定何时负重训练3、跌打生骨胶囊,口服,一日一次,每次5粒,碳酸钙D3片,口服,一日一次,每次1片;4、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外固定架;5、不适随诊。2017年3月30日,原告到某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主诉: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8月余,初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保护下逐步负重行走;2、每3-4天换药一次;3、6周后复诊,视情况拆除石膏;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520.4元。2017年6月15日,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郑州市管城区某经销部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原告赵某系郑州市管城区某经销部公司的员工,已在此单位工作5年;于2016年9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2016年8月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单位上班。另查明:被告松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松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某共花费医疗费39520.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按每天30元标准,即9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按每天20元标准,即6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2875.5元(33857÷365×31);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每月平均工资为3725.83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60天,即19871.09元(3725.83÷30×16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2017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即23393.48元(11696.74×20×0.1);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赵某73岁,原告母亲邢某73岁,赵某和邢某有4个子女,原告儿子赵某某14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2017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即4722.63元(8586.59×7×0.1×2÷4+8586.59×4×0.1÷2);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8033.1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4866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28131.3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28131.3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14.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20%],被告松某赔偿原告12642.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6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松某承担420元(700×60%),由被告王某承担140元(700×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8131.35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8131.35元。三、被告某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4214.08元。四、被告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3062.24元。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40元。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11元,由被告松某、王某负担2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候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