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46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9号101单元A区。法定代表人:林升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幸庄佳苑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马瑞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438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3190元,案件受理费4224.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幸庄佳苑1幢401室寄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后根据审理时被执行人提供地址进行寻找被执行人已人去楼空。2017年5月18日早上5点组织警力往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34号寻找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马瑞林,邻居称长期不在家。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人马瑞林作出罚款决定书,同时将被执行人以及法人马瑞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明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117执44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9号101单元A区。法定代表人:林升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幸庄佳苑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马瑞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438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3190元,案件受理费4224.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幸庄佳苑1幢401室寄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后根据审理时被执行人提供地址进行寻找被执行人已人去楼空。2017年5月18日早上5点组织警力往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34号寻找被执行人南京鑫视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马瑞林,邻居称长期不在家。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人马瑞林作出罚款决定书,同时将被执行人以及法人马瑞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王成孝执行员魏长清执行员胡艳江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俞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