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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虞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07号原告:孙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林,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琛,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被告虞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林、王一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给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得资产的二分之一资产给原告,人民币2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2010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多方筹款数十万元(有原告银行贷款20万元),由被告自2005年8月左右,在天津大胡同七区开始做生意,到2010年6月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持续做生意将近5年,每年收入大约10万元,累计总资产近51万元。在离婚前,原告向被告多次询问核实赚了多少钱,被告总是说都投入到货物上了,手里没有钱。离婚时原告考虑被告可能手里真的没有钱分给原告,所以协议离婚中没有涉及共同财产事项。只有将20万元贷款还贷义务由被告偿还,生意及汽车也给了被告。2013年11月止,被告就不再向银行还款,剩余款原告偿还8.2万元左右。2014年3月原告从被告之子孙祎伟口中得知,被告在2011年购买了一套龙湾城龙吉园商品房,总价在70万-80万元左右,这时原告才明白,离婚时被告手里有很多钱,当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做生意所得的财产数额,为了使原告不能分得一半财产,谎称没有钱,使用了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了原告应分得部分财产。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虞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属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贷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大胡同生意,另一半用于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做生意期间所得钱款数十万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所做生意并没有利润。在2011年,被告确实购买了龙湾城的房屋,但属于贷款买房,被告只是交纳了10余万的首付款,剩余41万元为贷款,被告并没有隐瞒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同时证明被告未将本案涉诉财产依法分割;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登记时间;3.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生意筹借的4万元借款事实;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在离婚过程中,被告隐瞒了共同财产,并一直声称什么都没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说明一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产一所,因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因涉及房产分割,不便办理离婚,故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没有共同财产;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是否借钱被告不清楚,原告借款用途无法核实,被告做生意是花自己在韩国上班挣的钱,原告用被告的名字在2002年9月14日在中国银行武清支行开户,并将被告赚的钱取出;证据4不认可,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离婚时有存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对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强的问话笔录,李强称被告自2005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日一直在大胡同做生意,合同每年一签,关于店铺的租金明细因涉及商业秘密,该公司不便提供;2.虞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3813、4489及关联网银账户)明细一份;3.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4.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能够证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大胡同批发市场做生意,租金和收益明细涉及商业秘密,在该笔录中并未表明,但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多年经营,应有收入和利润;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款余额可以证实被告在离婚过程中没有如实分割双方共同存款将近13万元;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双方离婚前,变卖夏利汽车所得款14300元,在6月17日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内,6月25日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被告称,证据1被告在大胡同做生意属实,但是从2015年已经转出;证据2被告每年在8月底需要交纳房租,该款项是被告欠厂家的钱,被告需要先卖货再结账,尾号4489的银行账户款项打入了网银用于结算货款,该笔款项不属于共同存款;证据3无异议;证据4卖车情况属实,原告拿着被告的卡,就是汇入所得款的账户,原告使用了一段时间,离婚后原告将卡还给了被告。关于被告账户中截止至2010年6月25日的存款的性质问题,通过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尾号为3813、4489银行账户及关联网银账户记录,可以显示在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前后,通过4489账户向3813账户转款较多,且又通过3813账户完成网银收入、支出等,相应账户收入、支出较为频繁,且无刻意只取不存情况,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20万元债务由被告进行偿还、大胡同生意亦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故该账户中款项应认定为做生意的流动资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做生意所得的50%利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营大胡同生意亦应包括相应流动资金、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大胡同生意由被告管理经营,原告现主张分割相应款项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