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卓勇与张德方、刘定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勇,张德方,刘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卓勇,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张德方,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定华,女,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卓勇与被执行人张德方、刘定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定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7.91元,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并缴纳了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定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尹亚军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