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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卓勇与张德方、刘定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勇,张德方,刘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卓勇,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张德方,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定华,女,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卓勇与被执行人张德方、刘定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定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7.91元,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并缴纳了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定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尹亚军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