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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绍兵与被告苟绍平、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绍兵,苟绍平,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655号原告:翟绍兵,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绍平,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周雪梅(系被告苟绍平之妻),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翟绍兵与被告苟绍平、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苟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苟绍平以做工程为由于2016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偿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被告苟绍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所计算的资金利息。该借款实际产生于2015年7月份,是原告亲属袁某某使用,因原告不信任袁某某,故要求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据,被告周雪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借条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院提交了袁某某给被告所书立的借条等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翟绍兵与被告苟绍平系朋友关系,案外人袁某某与原告翟绍兵之妻系姊妹关系。2015年7月,案外人袁某某因工程急需资金找到被告苟绍平,要求被告苟绍平帮其在原告翟绍兵处借款,被告苟绍平便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8月2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0000元与本金50000元一并重新向原告书立了借款6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年底偿清,同时案外人袁某某也向被告苟绍平重新书立了借款60000元的条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后的2017年1月1日起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虽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中10000元是约定的资金利息,故其本金应该认定为5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苟绍平应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苟绍平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袁某某偿还,因袁某某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与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向袁某某予以主张,故被告主张应由袁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雪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周雪梅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雪梅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0000元,并计入了本金,其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重新换立条据时,虽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偿还期限,但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后的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绍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苟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绍兵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之间的借款利息7000元;三、驳回原告翟绍兵对被告周雪梅的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苟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怀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