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65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外甥),男,临县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所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经中间人李全荣介绍向我借款100000元,言明月息2分,当日我付款,被告给我书写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等钱到位就偿还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说明,对此被告无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上述情况,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务人理应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