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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春连、江西省分宜县国家税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连,江西省分宜县国家税务局,张芃,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欧阳方红,程玫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连,女,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奇锋,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分宜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钤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春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芃,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芃,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胡军,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方红,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新余市国税局副调研员,住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玫玲,女,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新余市财政局干部,系欧阳方红配偶,住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春连、江西省分宜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分宜国税局)因与被上诉人张芃、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锂公司)、欧阳方红、原审被告程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连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改判增加归还借款本金204.4万元,增加支付利息377473.33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增加2421473.33元;依法改判江锂公司、欧阳方红对本案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芃、江锂公司、欧阳方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算利息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首先,林春连同意出借给张芃1500万元款项,并按照张芃的要求支付了1500万元,张芃向林春连出具《借条》及《债权确认书》,系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条》及《债权确认书》系双方15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凭证,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原审法院仅凭江锂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复印件就认定江锂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60万元借款本金,这显然不符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江锂公司只提供了财务资料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且林春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财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只提供复印件的,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江锂公司除提供了财务资料外,另外提供的债权人会议资料并不能对转款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60万元江锂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转款显然系缺乏事实依据的。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江锂公司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26日向林春连支付30万元、500万元,并予以确认江锂公司该530万元中33.6万元系支付利息,其余496.4万元系归还本金,这亦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江锂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林春连转款的凭证,前面已赘述。2、退一万步来讲,即便要抵扣,原审法院在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存在错误:(1)关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35万元(1500万元×2%×35天÷30=35万元);(2)2016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43万元(1500万元×2%×143天÷30=143万元)。江锂公司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元、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因此,江锂公司支付的530万元中178万元系支付利息,352万元系归还本金。3、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张芃拖欠林春连借款本金为1148万元,利息为2119973.33元【11480000元×2%×277天(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30=2119973.33元】,故张芃应向林春连归还借款本金1148万元,利息2119973.33元,两项合计13599973.33元。最后,江锂公司为张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江锂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其仍应对张芃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欧阳方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方红通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一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是“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的职务行为”,从而“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欧阳方红承担”,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阳方红有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得而知,况且法律并未规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一行为”必须要达到“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保证合同才能生效,也未有规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一行为”需要证实是有“个人动机”还是有“单位动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欧阳方红与林春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欧阳方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其时任分宜国税局局长,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欧阳方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欧阳方红在签署保证合同时至本案起诉前,从未披露其系代表分宜国税局签署。而且其本人亦当庭陈述签署保证合同事先局班子未开会研究通过,事后亦没有追认,甚至也只有他一个人知道这件事。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分宜国税局认定欧阳方红并不是代表分宜国税局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并且证实欧阳方红提交的《证明》系基于工作调动原因出具,但原审判决对此却完全忽视,亦没有给予正面的答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以及上期本息计算存在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履行职务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裁判,支持林春连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林春连的上诉请求,张芃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提出口头答辩意见。针对林春连的上诉请求,江锂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民间借贷数额、江锂公司担保清偿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人张芃和江锂公司判决适当。林春连、分宜国税局与张芃、江锂公司、欧阳方红、程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11月22日两次开庭庭审。通过两次庭审查明了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了借款数额,查明了江锂公司代张芃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在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张芃、江锂公司的判决适当。二、林春连针对江锂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林春连主张借款本息增加2421473.33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6月30日,张芃与林春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芃向林春连借款15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年利率24%,每月30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当日,林春连从其个人新余农商银行城北支行账户(账号:62×××78)将1500万元付至张芃指定的江锂公司新余农商行分宜支行账户(账号:21×××79)。该1500万元进入江锂公司账户后,江锂公司又于当日向林春连支付6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6月30日张芃向林春连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0万元。林春连否认江锂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1500万元的借款利息60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林春连否认江锂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1500万元的借款利息60万元的理由是江锂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但林春连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对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审合议庭限期江锂公司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数日后,江锂公司按合议庭要求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且这些证据原件直至2016年11月22日第二次开庭后,才通知江锂公司收回。林春连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借款本息增加2421473.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本金只能按照1440万元计算,而林春连以1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尚欠本息,计算结果必然错误。2、林春连主张江锂公司对于张芃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已查明,2015年10月29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分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分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江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江锂公司对于林春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孳息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于法有据。综上,2014年6月30日张芃向林春连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0万元,江锂公司对张芃截至2015年10月29日前应清偿借款本息1136.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春连主张江锂公司对于张芃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林春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江锂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林春连的上诉请求,欧阳方红、程玫玲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借款本息认定正确。虽然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但江锂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借款当日已向林春连账户支付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60万元正好是两个月借款利息。即江锂公司收到的借款实际只有1440万元。江锂公司目前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从江锂公司后期已归还林春连530万元而江锂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林春连的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江锂公司财务管理十分混乱。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锂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前支付利息后还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应当由林春连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相关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借款本息金额无误。二、欧阳方红为了完成分宜国税局税收任务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保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1、欧阳方红在200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任分宜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也即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分宜国税局的法定代表人。2、欧阳方红为了完成分宜国税局2014年上半年税收任务,签订保证合同是为了单位利益。欧阳方红签订保证合同完全是为了分宜国税局的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并且鉴于签订合同时的紧迫性以及税务系统存在个人代表单位对于用于缴税的借款进行担保的先例,欧阳方红才没有在签合同事先或事后提交局党组会开会研究。况且,如果能够经过局班子集体开会研究,那也不需要欧阳方红个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完全可以由分宜国税局直接加盖公章。3、从签订保证合同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客观情况来看,欧阳方红是代表分宜国税局签订合同的。欧阳方红作为普通公务员,收入有限,根本就不具备为1500万元本金及高额利息债务进行担保的能力。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出借人林春连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必然希望由分宜国税局这一强有力的国家机关来进行担保。如果不是知道江锂公司急需借款用于缴纳税款,林春连又如何会在没有其他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形下,让素未相识的欧阳方红来进行担保,林春连实际上对于欧阳方红系分宜国税局局长的身份是明知的,认为欧阳方红能够代表分宜国税局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针对林春连的上诉请求,分宜国税局辩称,一、有关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方面,同意欧阳方红、程玫玲、江锂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对于本金认定为144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对于尚欠本息的计算是正确的。二、欧阳方红是时任分宜国税局局长,也确实前往江锂公司进行欠税的追缴工作。分宜国税局的征税对象是江锂公司而非张芃个人,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分宜国税局局长的职务行为与公民个人的民间借贷都没有任何关联性。从保证合同内容来分析,保证人处均是欧阳方红个人签名,并没有出现分宜国税局签字或盖章。案涉借贷欧阳方红是为了张芃个人担保,并非是为江锂公司提供担保。据了解,江锂公司包括张芃等高管人士对外借款融资给江锂公司使用,江锂公司是需要支付利息的。也就是说,欧阳方红个人为张芃能够获利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与职务行为毫无关联。分宜国税局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职务行为的相关认定。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林春连与张芃之间发生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6月30日张芃通过小贷公司向林春连借款1500万元,这完全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作为借款人张芃理应如数归还借款尚欠本息,张芃的借款去向与用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2、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分宜国税局,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芃为了借款由欧阳方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经办的郭慧勇及出借人林春连均证实是欧阳方红个人行为,且欧阳方红在签署保证合同的时候并没有表明其代表分宜国税局来担保。事实上,分宜国税局的征税对象是江锂公司而非张芃个人,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分宜国税局局长的职务行为与公民个人的民间借贷都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以郭慧勇的证言是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以小贷公司的老板是李明不是林春连为由,否定郭慧勇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欧阳方红是否通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谋取个人利益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性。3、分宜国税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系为欧阳方红应聘新余市高新区招商顾问而出具的,并非针对本案。对于分宜国税局在法庭上陈述的意见,原审判决并未予以评判,故原审判决中关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职务行为的相关认定将对分宜国税局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分宜国税局认为,欧阳方红为张芃个人借款担保与分宜国税局局长职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裁判,支持分宜国税局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分宜国税局的上诉请求,林春连辩称,本案借贷是林春连与张芃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欧阳方红个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林春连并不清楚欧阳方红是否系职务行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欧阳方红并没有明确是代表分宜国税局提供担保。针对分宜国税局的上诉请求,张芃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提出口头答辩意见。针对分宜国税局的上诉请求,江锂公司辩称,一、分宜国税局的上诉请求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通过本案原审的两次庭审,足以认定,2014年6月30日林春连、欧阳方红、江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各方都知道欧阳方红系分宜国税局局长,亦明知分宜国税局无权以保证人的身份订立保证合同,欧阳方红仅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正因如此,欧阳方红并未向分宜国税局的班子会议通报与林春连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宜,更没有要求分宜国税局在保证合同加盖单位印章。出借人林春连也没有要求分宜国税局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欧阳方红是以个人身份与林春连、江锂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欧阳方红个人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清晰明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或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欧阳方红签订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驳回林春连对欧阳方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分宜国税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并未向林春连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分宜国税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签订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欧阳方红个人承担。但由于该履职行为无效,欧阳方红及分宜国税局应当对于无效担保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该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向林春连履行释明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审法院未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其判决结果不当。针对分宜国税局的上诉请求,欧阳方红、程玫玲辩称,欧阳方红为了完成分宜国税局税收任务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保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1、欧阳方红在200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任分宜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也即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分宜国税局的法定代表人。2、欧阳方红为了完成分宜国税局2014年上半年税收任务,签订保证合同是为了单位利益。欧阳方红签订保证合同完全是为了分宜国税局的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并且鉴于签订合同时的紧迫性以及税务系统存在个人代表单位对于用于缴税的借款进行担保的先例,欧阳方红才没有在签合同事先或事后提交局党组会开会研究。况且,如果能够经过局班子集体开会研究,那也不需要欧阳方红个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完全可以由分宜国税局直接加盖公章。3、从签订保证合同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客观情况来看,欧阳方红是代表分宜国税局签订合同的。欧阳方红作为普通公务员,收入有限,根本就不具备为1500万元本金及高额利息债务进行担保的能力。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出借人林春连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必然希望由分宜国税局这一强有力的国家机关来进行担保。如果不是知道江锂公司急需借款用于缴纳税款,林春连又如何会在没有其他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形下,让素未相识的欧阳方红来进行担保,林春连实际上对于欧阳方红系分宜国税局局长的身份是明知的,认为欧阳方红能够代表分宜国税局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林春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江锂公司、欧阳方红、程玫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芃、江锂公司、欧阳方红、程玫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张芃与林春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芃向林春连借款15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年利率24%,每月30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当日,林春连将1500万元付至张芃指定的江锂公司农商行账户21×××79。该1500万元进入江锂公司账户后,江锂公司又于当日向林春连支付60万元。收到款项当日,江锂公司向分宜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1500万元。张芃还在当日向林春连出具借条,江锂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且张芃还在当日向林春连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500万元。借款发放当天,江锂公司、欧阳方红为甲方(保证人),林春连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江锂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4年8月4日,江锂公司向林春连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江锂公司向林春连转款5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锂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锂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2016年3月7日,江锂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初步认定截至2015年10月29日,张芃欠林春连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77万元。另查明,欧阳方红与程玫玲于198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至2014年12月,欧阳方红担任分宜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一职。上级机关及当地政府每年均会给分宜国税局下达征税任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关于江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林春连在江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向原审院起诉要求张芃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江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林春连又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为前提,且即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也无需以破产案件终结为前提,不会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欧阳方红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应当如何确定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债权确认书反映林春连根据张芃指示依约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至江锂公司账户,但当天江锂公司又向林春连支付60万元。对该6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江锂公司与林春连除本案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根据约定张芃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30日支付上月利息,在还本付息时间未到情况下,江锂公司收到林春连1500万元当日又向林春连支付60万元,江锂公司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且按月利率2%计算该60万元恰好是1500万元本金对应两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江锂公司在利息归还时间未届至情况下向林春连支付的60万元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张芃向林春连实际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截至2014年8月4日,张芃应向林春连支付利息33.6万元[1440万元×2%×35(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天数)÷30=33.6万元]。江锂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26日向林春连支付30万元、500万元。江锂公司认为30万元系其支付的利息,500万元系其归还的本金。因林春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芃、江锂公司在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往来,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故原审法院认定江锂公司支付的530万元中,33.6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其余496.4万元系归还本金。扣除该496.4万元,张芃尚欠林春连借款本金943.6万元。算至2015年9月30日,张芃拖欠林春连借款本金943.6万元,利息174.25万元[943.6万元×2%×277(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天数)÷30=174.25万元]。故对林春连要求张芃归还借款本金943.6万元,支付利息174.25万元,两项合计1117.85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江锂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系实际用款人,但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关于林春连对江锂公司享有债权金额认定有误,具体金额应以上述本息为准。另,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借款保证人江锂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林春连对江锂公司的债权孳息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其要求江锂公司承担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林春连对江锂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136.10万元[1117.85万元+943.6万元×2%×29(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天数)÷30=1136.10万元],对林春连要求江锂公司在借款本息1136.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分宜国税局的职务行为,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本案担保之债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欧阳方红时任分宜国税局局长,完成上级下达的征税任务系其职责所在。因分宜国税局上半年征税任务未完成,欧阳方红为确保分宜国税局征税任务完成在2014年6月30日保证合同上签字。正是基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林春连才将款项出借给张芃,且款项当日便用于江锂公司缴纳税款,由此分宜国税局上半年的征税任务才得以完成,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方红通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一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应认定欧阳方红系为单位利益而签字担保,该行为与其履行行政职责具有密切内在联系,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欧阳方红个人承担。林春连要求欧阳方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程玫玲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欧阳方红配偶程玫玲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具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便欧阳方红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但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但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理由是: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综上,林春连要求欧阳方红、程玫玲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春连借款本金943.6万元,支付利息174.25万元,两项合计1117.85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江锂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1136.10万元范围内向林春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00元由林春连承担35485.49元,张芃、江锂公司承担84014.51元。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2、江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多少?3、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锂公司二审提供一组新证据: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江锂公司资金往来流水单两张,证明:结合江锂公司资金呈批件以及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共同证明2014年6月30日借款当天,江锂公司向出借人林春连在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支付60万元,作为2个月的利息预先支付,故案涉借款本金实际为1440万元。林春连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江锂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笔款项在江锂公司资金呈批件中明确载明是支付利息,故应当将该60万元计作利息,而非作为本金扣减。欧阳方红、程玫玲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分宜国税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江锂公司资金呈批件、同日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江锂公司资金往来流水单结合原审程序中江锂公司财务总监张发生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保证人江锂公司于收到林春连1500万元当日就向林春连转账支付60万元,虽然江锂公司是作为利息支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当认定张芃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林春连、张芃、欧阳方红、程玫玲、分宜国税局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经查,2015年10月29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分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分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江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由分宜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江锂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工作组作为破产清算组,担任江锂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林春连在江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向原审院起诉要求张芃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江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林春连又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为前提,且即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也无需以破产案件终结为前提,不会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对欧阳方红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该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欧阳方红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应予维持。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借条、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出借人林春连与借款人张芃就借款1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达成合意,且林春连依约向张芃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提供借款款项,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人张芃应依合同之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张芃逾期未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借贷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这涉及对江锂公司于借款当天返还林春连6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分析,江锂公司与林春连除本案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张芃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30日支付上月利息,在还本付息时间未到期的情况下,江锂公司于收到林春连1500万元当日就向林春连转账支付60万元,张芃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应为1440万元。且按月利率2%计算该60万元恰好是1500万元本金对应两个月的利息,预扣利息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在利息归还时间未届满的情况下,保证人江锂公司代借款人张芃向林春连转账支付60万元系预先扣除利息,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至于林春连主张该60万元应按照江锂公司资金呈批件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作为利息认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林春连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440万元后,江锂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8月4日、12月26日向林春连转账支付30万元、500万元,共计530万元,代张芃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有关“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之约定,对于尚欠本金及利息应以款项支付的时间顺序按照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原审判决对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遗漏计算,致使认定尚欠本金、利息金额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计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张芃尚欠林春连本金10818400元,欠利息2012222.40元,具体如下: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4年8月3日止,共计35天,依约应承担的利息金额为33.6万元(1440×2%÷30×35=33.6),2014年8月4日偿还30万元后,尚欠利息3.6万元(33.6-30=3.6)未归还;自2014年8月4日始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144天,依约应承担的利息金额为138.24万元(1440×2%÷30×144=138.24),2014年12月26日偿还500万元后,可抵充本金358.16万元(500-3.6-138.24=358.16),本金应为1081.84万元(1440-358.16=1081.84);自2014年12月26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79天,依约应承担的利息金额为2012222.40元(10818400×2%÷30×279=2012222.40),本息合计为12830622.4元(10818400+2012222.40=12830622.4)。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1081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关于江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江锂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将张芃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缴纳税金,为实际用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已查明,2015年10月29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分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分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江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江锂公司对于林春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孳息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林春连上诉提出江锂公司应对张芃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于截至2015年10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息总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经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应承担的利息为209155.73元(10818400×2%÷30×29=209155.73)。据此,江锂公司对林春连借款应在13039778.13元(尚欠本金108184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尚欠利息2012222.4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9155.73元=13039778.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锂公司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关于林春连对于江锂公司享有债权本息金额认定有误,具体金额应以本院计算上述本息为准。三、关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以及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非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仅代表其个人为案涉借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欧阳方红应对尚欠本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经查,在2014年6月30日订立的保证合同中,欧阳方红分别在抬头和尾部两次于甲方(保证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作为保证人签名的法律后果。从现有的证据来分析,欧阳方红个人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清晰明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或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欧阳方红理应对尚欠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欧阳方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向债权人林春连披露其系分宜国税局局长的身份,且表明代表分宜国税局作为保证人签名,事后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分宜国税局印章。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宜国税局不得作为保证人。退一步说,分宜国税局即使违反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此时,债权人林春连仅能根据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相应的过错,要求担保人分宜国税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林春连愿意接受分宜国税局这一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因此,从优势证据角度分析,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为案涉借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欧阳方红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仅载明“欧阳方红任职期间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国税税收任务的完成,与履职征税相关的所有行为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前述内容并不能证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行为是与履职征税相关的行为,更不能证明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事实上,一、二审已查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即未事先经分宜国税局党组会议研究、讨论,也未请示上级领导机关,事后又未得到分宜国税局的追认,甚至其他局领导对此事并不知情。江锂公司财务总监张发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订立保证合同时其并不在场,张发生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本案中江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芃的个人借款用于了江锂公司缴纳税款,但借款的具体去向和实际用途与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发生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债权人林春连愿意接受分宜国税局提供的担保。第四、原审判决仅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方红通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一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继而推定签署保证合同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的职务行为,从而认定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欧阳方红承担,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以通过对外提供担保从中获利为前提,该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欧阳方红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与履行行政职责具有密切相关的内在联系,系代表分宜国税局的职务行为。况且,对于欧阳方红主张税务系统存在个人代表单位对于用于缴税的借款进行担保的先例,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欧阳方红、江锂公司与林春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欧阳方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其时任分宜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中关于欧阳方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分宜国税局实施职务行为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欧阳方红应对张芃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程玫玲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欧阳方红配偶程玫玲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具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便欧阳方红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但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但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理由是: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方红因签署保证合同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林春连要求程玫玲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利息的金额,江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欧阳方红签署保证合同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林春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分宜国税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张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春连借款本金108184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2012222.40元,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0818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13039778.13元范围内向林春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芃追偿;四、欧阳方红在判决第二项借款本息范围内向林春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阳方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芃追偿;五、驳回林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89.84元(其中林春连预交123834.04元,江西省分宜县国家税务局预交105855.8元),合计349189.84元,由张芃、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欧阳方红承担302216元,林春连承担4697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鹏审判员  廖志坚审判员  郭卫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