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58熊贵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贵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贵华,男,1993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宜兴市,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贵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熊贵华酒后无证驾驶借用他人的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石卢桥暂住处出发,行驶至万闸路、五圩路交叉路口,自行摔倒在路边田中,后被告人熊贵华叫来其堂兄熊某一起拖拉摩托车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熊贵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熊贵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车辆、现场和抽血摄影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熊贵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贵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熊贵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驾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贵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