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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易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明某甲之间有经济纠纷。2016年6月5日中午,明某甲带人到自贡市大安区某老年公寓二楼会议室,向黄某某索要债务,双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某某用拳头击向明某甲的头部、面部,造成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非蓄意加害被害人,造成的结果不是很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系防卫过当致人轻伤,且具有自首情节,初犯,患病,建议对其宽大处理,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中午,明某甲和随行三人到自贡市大安区某老年公寓二楼会议室,向黄某某索要债务,双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击向明某甲的头部、面部,造成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大安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5日下午13时许,大安街派出所接110转警称某老年公寓有人打架。经查,明某甲和黄某某二人因经济纠纷,在大安区某老年公寓二楼会议室发生争执并打架,明某甲左眼被打肿,鼻子被打出血。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3、人口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自流井区公安分局檀木林派出所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长期未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居住,未发现其违法犯罪前科。5、现场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指认打伤明某甲的地点为大安区某老年公寓二楼会议室。6、被害人明某甲的陈述,证明我和黄某某有经济纠纷,法院已作出判决,但黄某某每月只还我3000元,连利息都不够。2016年6月5日中午12点过,我侄儿张某打电话给我说黄某某在老年公寓内。我就叫上堂弟明某乙一起去找黄某某,到了老年公寓我又找到张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我们四人就去了黄某某在二楼的办公室。当时黄某某在开会,我们等他开完会才在办公室谈的。但双方谈得很不愉快,黄某某情绪非常激动,有几次都做出要打我的样子,后黄某某朝我的脸上吐口水,我也朝他脸上吐口水,后黄某某就用拳头朝我左眼处打了一拳,又朝我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就被打出了鼻血。我被打得退了几步倒在了地上。黄某某又追上来朝我后脑勺击打,这时旁边的人上来劝,把黄某某拉开了。我趁此机会跑到了办公室外面,黄某某还在办公室内骂我,并做出还要打我的样子。后我打电话报警,公安到场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7、证人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大概12点的时候,我哥明某甲喊我一起到某老年公寓找黄某某谈他们两个经济纠纷的事。我们到的时候黄某某在二楼开会,我们在一楼等了会儿,等的时候我哥的两个侄儿也过来了。等黄某某开完会,我们四人就去黄某某的办公室找他。我哥先是和黄某某谈,谈着谈着就开始吵起来了,接着开始互相吐口水,然后两人就动手打起来了。我哥被黄某某打在地下,屁股和腰都被踢了几脚,脑壳和脸上都被打了几拳。脸都被打肿了。后来我和黄某某的一个助理把他们两个劝开。之后我哥打电话报警。当时只有我哥和黄某某动手打架,我们旁边的人都没有动手。8、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明某乙的证言一致。9、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中午,明某甲带着三个人在大会议室和黄某某商量账务的事情,他们谈了一会儿,就都站起来吵起了。之后黄某某就朝明某甲脸上打了一下,接着两个人就抓扯打起了。我看情况不对就去劝架,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黄某某没有受伤,明某甲的鼻子被打出了血。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是我儿子的朋友,我看他右手的几个指关节是肿的。我就拿药给他治,还对他的手指进行按摩敷药。他一共来了四、五次就好了。我家里有些中药,给邻居治治病。11、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12、病历及鉴定文书,证明明某甲伤后就医,急诊诊断:头面外伤,鼻骨骨折,全身软组织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明某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打伤被害人明某甲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14、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1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5日下午13时许,我在大安区某老年公寓二楼小会议室召开会议,明某甲带了大概几个陌生人进来。明某甲说:“今天说钱的事,我还差别人的钱,你今天还钱我就少收点,还不到就他们几个人来收。”我马上中止会议,参会的老年人都离开了,只剩下院长冉某还在现场。这时明某甲他们几人就拥到我面前,喊我还钱。我说我不认识这几个人,而且我每个月都交6000元的。然后我朝明某甲身上吐口水,他也朝我吐口水。我想到会议室有监控,我就用右手作势朝明某甲挥去,明某甲就抓住我的右手,并扭住我的手指,我又用左手朝他挥去,被他挡开了,我就开始和明某甲抓扯起来。当时我的心情很糟,就用拳头朝明某甲面部打了两、三拳,把明某甲打得后退几步,倒在地上。然后都没动手了,又开始继续理论,当时只有我和明某甲两个人抓扯,其他人都没有动手。后来知道公安在找我,我就主动到派出所讲了当时的情况。我愿意支付明某甲的医疗费,直到伤好为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向法庭提交被害人明某甲的收条,证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先向被害人吐口水,也是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用拳头击向明某甲的头部、面部,造成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与其虽有抓扯,但没有伤害行为,其随行人员也没有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属于防卫过当,本院对辩护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患病,建议对其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罚当其罪,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