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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恒通益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市恒通益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330号原告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嘉泰五金机电城8幢1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恒通益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王芹地村。法定代表人王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骅市恒通益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黄���市恒通益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现在被告已经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7年4月7日订立的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8000元。被告黄骅市恒通益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变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2017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书的原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书的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017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负有证明合同的内容的举证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的内容导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江苏金纳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