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独犯罪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5次共贩卖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700元。2、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500元。3、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1000元。4、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400元。5、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1400元。二、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辉明知李某3(已判刑)、陈某2(已判刑)系贩毒人员,仍先后三次为李某3、陈某2介绍、联络购毒人员彭某,李某3、陈某2通过李辉的介绍三次在双峰县城区共贩卖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李辉介绍李某3、陈某2在双峰县城北加油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2、2012年中秋后的一天,被告人李辉介绍李某3、陈某2在双峰县老电影院附近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3、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辉介绍李某3、陈某2在双峰县天青街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综上,被告人李辉5次单独贩卖毒品,3次共同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9.6克。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辉在双峰县永丰镇杨村村七组被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多次居间介绍贩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单独犯罪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5次共贩卖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700元。2、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500元。3、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0.45克(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1000元。4、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400元。5、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辉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广场附近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0.45克(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1、李某2,得赃款1400元。二、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辉明知李某3(已判刑)、陈某2(已判刑)系贩毒人员,仍先后三次为李某3、陈某2介绍、联络购毒人员彭某,李某3、陈某2通过李辉的介绍三次在双峰县城区共贩卖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李辉介绍李某3、陈某2在双峰县城北加油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2、2012年中秋后的一天,被告人李辉介绍李某3、陈某2在双峰县老电影院附近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3、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辉介绍李某3、陈某2在双峰县天青街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综上,被告人李辉5次单独贩卖毒品,3次共同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9.6克。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辉在双峰县永丰镇杨村村七组被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陈某1、彭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2、李某3的供述,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银行存款单据,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侦查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单独予以贩卖、或多次居间介绍贩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辉系从犯。被告人李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卫军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