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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扈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被告人范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在本区民政局门口被告人范某与其妻子刘××因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刘××在其二舅母被害人扈××陪同下找范某,范某与扈××言语不和后范某将扈××打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扈××:右侧眼睑软组织肿胀,脑外伤,鼻部软组织肿胀,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上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5-8肋骨骨折。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5159.06元、误工费8486.88元、护理费16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671.57元。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身体右边,被害人拉其被其摔倒。其和妻离婚被害人搅和,她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门口被告人范某与其妻刘某因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刘某让其二舅母被害人扈某陪同找范某,范某与扈某言语不和,被告人范某一拳打在扈某右眼将其打倒,在其肋骨右侧、腰、背部踢踏几脚。被害人扈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眼睑软组织肿胀、鼻部软组织肿胀、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右眶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扈某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民事赔偿因被告人范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刘某报案。2、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3日11时20分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接110指令,崆峒区民政局门口有人打架。3、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证实,扈某右侧眼睑软组织肿胀、鼻部软组织肿胀、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4、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扈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8肋骨)、右眶软组织挫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6、前科信息证实,2008年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接110指令,崆峒区民政局有人打架,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范某与妻子刘某到崆峒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两人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刘某让二舅母扈某陪同又到崆峒区民政局门口找范某,范某与扈某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将扈某打伤。出警民警将范某带回所内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范某如实供述。(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10时40分许,其丈夫范某到崆峒区民政局门口,昨天说好今天离婚,其到区民政局门口,范某说咱们离婚去领离婚证就行,其拿出离婚协议说民政局离婚要签离婚协议,范某就骂用右手打在其头上两巴掌,其担心他打就到民政局办公室,他跟进来,其给民政局工作人员说要离婚,工作人员说没经过法院宣判离婚就需要离婚协议,工作人员说要身份证、离婚协议及照片,其发现身份证未带,离婚协议也缺一份,其说回柳湖小区取身份证件就出来到柳湖小区楼下打印店复印两份离婚协议,给母亲说范某把其打,让其二舅母给其把身份证拿下来。11时10分许,其拿着离婚协议和其二舅母扈某到区民政局,其到民政局旁边照相馆照相,舅母在路边等,范某让其出来,其从照相馆出来范某说让其把离婚协议看看,他看后说两个娃娃你要领一个娃给他五万元,其看离婚离不成,其对舅母说回家,范某说给他五万元就领一个娃,不给五万元一个不准领走,范某就想过来打其,并一把抓住其头发把其摔倒在地,在腰上踏一脚,其舅母对范某说有话好好说,他就骂舅母你外人掺和啥,一把将她摔倒在地,在脊背上踢三脚,其爬起来报警,其走时范某仍在打她,其打完报警电话给妈打电话说范某把舅母打,二舅跑出来和其汇合,其再到区民政局门口看见舅母躺在地上,范某在一旁吸烟。其头部、左手小指受伤,其没动手,舅母也未还手,她头、腰部受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10时50分,刘某的妈妈曾翠莲说刘某给她打电话忘带身份证,让其下去把身份证捎给刘某,一起去崆峒区民政局,当时其不知道刘某和范某离婚,其把刘某的身份证给她并和她一起到区民政局,她到民政局旁边照相馆照相,其在外等。刘某刚进去范某就进去把她叫出来说两个娃都在他那,要离婚领一个娃就给他5万元,不给钱一个娃不准领,刘某就叫其走。范某一把揪住刘某的头发拉在其跟前,其说有法律不要打闹,范某说法律是个屁,他都坐了几次牢,你个外人掺和我们家里啥事,他把刘某揪住头发摔倒在地,一拳打在其右眼把其打倒,在其肋骨右侧、腰、背部踢踏几脚,其晕过去。(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其和老婆刘某到崆峒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到了门口后其和刘某说大女子让她领走,小女子让其领走,但刘某要再给其5万元,刘某不愿意,然后她说先回家商量一下,过了十来分钟,刘某及她舅母一块来到崆峒区民政局门口,刘某拿了一个协议书让其签字,其说啥都你说了算,这个协议其不签字,5万元拿来再说,刘某的舅母说了一些其不愿意听的话,其对她舅母说其和刘某的事情与你有什么关系,刘某就转头走,其拉住刘某扇了脸部两巴掌,这时刘某的舅母向其身边靠让其打她,其就拉住刘某和她舅母将她们摔倒在地,刘某的舅母头、面部摔在地上,其用脚踢刘某舅母屁股几脚,刘某从地上起来回家叫人,这时过来一个妇女看到刘某的舅母倒在地上问怎么回事,其说其把人打,这个妇女就报警。(五)鉴定意见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扈某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3日11时25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案发现场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门口进行勘验的过程。以上证据,除被告人范某供述其未在被害人扈某身体右侧、腰、背部踢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对其余供述及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疾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合作医疗病人清单,应予确认。平凉中力新能源甲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因连号,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与刘某因办理协议离婚发生纠纷,本应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其亲属扈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身体右边,被害人拉其被其摔倒。其和妻离婚被害人搅和,她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扈某证实范某揪住刘某的头发,其说有法律不要打闹。范某揪住刘某头发摔倒在地,一拳打在其右眼把其打倒,在其肋骨右侧、腰、背部踢踏几脚。证人刘某证实其从照相馆出来范某说让其把离婚协议看看,他看后说两个娃娃要领一个娃给他五万元,其看离婚离不成,其对舅母说回家,范某说给他五万元就领一个娃,不给五万元一个不准领走,范某就想过来打其,并一把抓住其头发把其摔倒在地,在腰上踏一脚,其舅母对范某说有话好好说,他就骂舅母你外人掺和啥,一把将她摔倒在地,在脊背上踢三脚。被告人范某供述其拉住刘某和她舅母将她们摔倒在地,刘某的舅母头、面部摔在地上。以上事实证实被告人范某对解劝的扈某进行了殴打,并在扈某身上踩踏,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的医疗费14941.36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51.36元;(以上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贾雪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