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青海与王来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海,王来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74号原告:张青海,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强,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馥玲,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王来英,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张青海诉被告王来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强、李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工资款1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工资单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14560元,并定于2016年还清拖欠的工资款,但被告只付还1000元,尚欠135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来英没有答辩。因被告王来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工资单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14560元,并定于2016年还清拖欠的工资款,后被告只付还1000元,尚欠原告13560元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王来英结欠原告张青海工资款13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青海工资款1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王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瀚审 判 员 陈良生人民陪审员 王两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修齐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