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二建与郭增春、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建,郭增春,李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4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二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宁,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增春,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建与被告郭增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28日,郭增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王二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宁、郭增春及其与李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9330元、机械运输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增春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增春承租原告的”三一95”摊铺机,月租金为46000元,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来回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郭增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需按欠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郭增春提供了”三一”摊铺机,租金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实际租赁47天,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69330元及设备运回的费用16000元。郭增春、李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摊铺工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设备运费;二、被告李斌并非合同的参与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郭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二建支付因摊铺机故障导致路面返工而给郭增春造成的损失50000元、支付因外调机械设备顶班而产生的租金及设备运费共计11000元、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到场运输费16000元、返还已经支付的租赁费3000元,上述合计80000元;二、反诉费由王二建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增春与王二建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后,由郭增春租赁王二建的摊铺机进行公路施工作业。2014年4月27日,王二建的设备进入工地施工,因王二建欠付机械设备出卖人的费用,出卖人对王二建提供的机械设备进行了GPS锁定,无法正常作业。为了施工进度,郭增春于2014年4月30日外调设备进行施工,为此支出租金8000元及运费3000元。后王二建未经郭增春同意将郭增春外调的摊铺机调换,自行找人对被锁定的摊铺机解锁,并进行工作,导致路面损毁,郭增春进行返工。后因王二建提供的机械设备无法继续施工,于2014年6月3日退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二建应该向郭增春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王二建辩称,郭增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二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并且该设备在郭增春承包的三个工地进行了施工。郭增春所说的损失是在摊铺沥青过程中造成的,而王二建提供的设备只是用来摊铺水稳料,所以郭增春的损失不应该由王二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斌与郭增春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7日,李永孝代郭增春(乙方)与王二建(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至乙方通知甲方停机之日;租赁设备为”三一95”摊铺机一台,该车系2011年6月(出厂),月租金为46000元,租赁期4至5个月(暂定时间,以实际天数为准);甲方有权自出租日起每30天向乙方收取设备租金,甲方必须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供约定的机械设备,并保证该出租设备状况完好,符合约定用途,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设备因设备故障率高,维修不及时及机手不予配合,不服从管理,造成施工方损失的,在施工方出具证明后,由甲方承担损失,如施工单位退回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机手应严格填写乙方单位派发的租赁机械施工表,每月底将此表交给乙方单位签字盖章;如租赁期限不满三个月,来回运输应由乙方负责,租赁期超过三个月则进场费由乙方负责,退场费由甲方负责;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应按未付租金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设备故障每台每月累计超过3天,扣除故障设备超出部分相应的台班费。合同签订后,王二建的摊铺机运输到场,郭增春为此支出运输费16000元。另外,郭增春以借支形式向王二建支付租赁费3000元。庭审中,王二建称郭增春实际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日至2014年6月19日,租金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实际租赁47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庆华腾格里工业园道路工程”,摊铺机工作天数为9天,实际工作量为6天。该结算单收款方有龚少宁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孙志强签字。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孙志强系原告所派的随机机手。同时还提交一份2014年6月2日李群给原告出具的《入场单》,该《入场单》载明”今有宁夏圣工机械公司三一摊铺机入场工作,入场时间2014年6月2日早晨到场”,并加盖”固原公路分局2014年养护工程国道312线大中修工程第I标段石嘴山东方市政项目经理部”印章。2014年6月22日,有董姓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有孙志强摊铺机在我公司(东方市政)租用共计16天(拾陆天,总计金额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庭审中郭增春认可银川圣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其注册的公司,但不清楚上述入场单为何在原告手中。另外,原告为证明因摊铺机运回支付运费,向法庭提交了徐州市发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车辆于2014年6月28日从银川市雇员到徐州市运输摊铺机一台,运费¥16000元,计壹万陆仟元整,运费已收到。付款人:王二建。特此证明。”郭增春称王二建到场后的摊铺机被锁机无法正常使用,后因擅自解锁施工给其造成损失,为证明其主张,郭增春申请证人高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称2014年4月左右,其应韩某某要求到望远工地维修一台”三一”摊铺机,其看到的摊铺机无法正常使用,甚至无法从运输车辆上开下来,证人询问机械是否存在欠款,在场的人员中有人称尚欠部分机械款未付,证人认为该摊铺机处于锁机状态,自己无法修理,就离开工地;证人韩某某称其曾为郭增春管理工程机械,王二建将自己的机械出租给郭增春使用,但王二建的机械到场后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从运输车上开下来,后来随车机手想办法将机械从运输车上开下来,并且保证机械可以正常使用,但施工一天后,摊铺机出现问题,无法正常控制方向,导致摊铺不均匀,后了解是因为擅自解锁所致,为了尽快施工,证人与郭增春外调其他摊铺机进行施工,王二建的摊铺机停在现场,后王二建将证人与郭增春外调的摊铺机擅自赶走,又使用其自己的摊铺机进行施工,但施工过程中摊铺机经常出问题,王二建的摊铺机具体施工了几天无法记清,但算是凑活着把水稳层干完了,铺沥青是其他摊铺机干的;后来甲方因为我们摊铺有问题就让返工并扣了款,但不清楚扣了多少;另外证人称其知道摊铺机被锁是因为维修摊铺机的人是证人找的,经维修工确认,王二建的摊铺机处于锁机状态;王二建的摊铺机在固原工地李经理处进行施工情况属实,但是施工天数不清楚,并且施工过程中机械经常故障。同时,郭增春为证明因王二建摊铺给其造成损失,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3日邢台市政宁夏分公司闵宁产业园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V标段项目部就项目部(甲方)使用银川市圣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机械出具《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甲方租用乙方机械用于甲方道路施工具体明细如下:1、摊铺机两套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止于5月12日,计13天(壹拾叁天)×2500元=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扣除税金975元(玖佰柒拾伍元整)......”;还提交了2014年5月29日邢台市政宁夏分公司闵宁产业园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V标段项目部就项目部(甲方)使用银川市圣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机械出具《机械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甲方用乙方机械为甲方道路铺设沥青路面结束,特此结算具体施工明细如下:摊铺机两台×2500元/天×7天计35000元,扣税525元,计34475元。双钢轮振动壹台+胶轮静压两台计:4000元/天×7天,28000元,扣税420元、油款715元,计26865元。双钢轮振动壹台1天×2000元/天,扣款30元,计2970元。另:甲方督责乙方的板费1台×1000元/台次。扣除摊铺机铺坏路面罚金50000元。总计:16810元(壹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整)。双方确认无误,特此结算”;还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邢台市政宁夏分公司闵宁产业园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V标段项目部作出《邢台市政宁夏分公司项目部关于项目部对郭增春的摊铺机处理决定》载明:”现有郭增春的三一摊铺机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2日在我工地施工,由于摊铺机的GPS被厂家锁定,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正常施工,施工时出现高低不平的波浪形路面,造成长300米,宽24米的路面全部返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损失情况如下:一、人工费:24米×300米×2.00元=14400元。二、机械费用(每天组合):(摊铺机3000元+胶轮1200元+振动压路机800元)×2天=10000元。三、材料费用:即水稳成品料的路面损失现金为151632元。(300米×24米×30厘米)。共计费用损失壹拾柒万陆仟零叁拾贰元整(176032.00元)”。本院认为,王二建与郭增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二建将”三一”摊铺机出租给郭增春,与郭增春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王二建与郭增春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郭增春主张王二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某、韩某某虽然称摊铺机曾处于锁机状态,但韩某某曾系郭增春的机械管理人员,与郭增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韩某某也称王二建的摊铺机完成了施工,并且之后还在固原的工地进行了施工,故仅根据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确认王二建提供给郭增春的摊铺机不能正常工作。对于郭增春所称的王二建的摊铺机在摊铺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其提供的《完工结算单》均确认施工的摊铺机有两台,《邢台市政宁夏分公司项目部关于项目部对郭增春的摊铺机处理决定》中并未明确系那一台摊铺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损失,故无法确认损失系原告的摊铺机造成的唯一性;同时,从常理上讲,如果王二建提供的机械不能正常施工并给其造成损失,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出现,郭增春就不应或者不会再继续承租王二建的同一台机械,但事实上郭增春在闵宁产业园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V标段施工后,还在由其承包的固原公路分局2014年养护工程国道312线大中修工程第I标段继续承租使用了王二建的机械,其做法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郭增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确认王二建提供的机械不能正常使用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于郭增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增春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根据郭增春提交的两份《完工结算单》、韩某某的证言及王二建提交的《入场单》、《证明》,本院确认郭增春在闵宁产业园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V标段施工过程中使用王二建机械的天数为9天、在固原公路分局2014年养护工程国道312线大中修工程第I标段使用16天,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使用天数,因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郭增春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结算单中记载的使用天数,不应计算为郭增春的承租期间。综上,郭增春实际使用王二建机械的时间为25天。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郭增春应向王二建支付租赁费38333.33元(46000元/月÷30天×25天),扣除王二建认可郭增春以借支形式支付的3000元,郭增春还应向王二建支付35333.33元。对于王二建要求郭增春支付机械返回的运输费16000元,因双方约定如租赁期限不满三个月来回运费由郭增春承担,虽然王二建提交的运输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但根据郭增春提交的机械到场费用清单及机械确需返回的实际情况,对王二建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王二建要求郭增春支付违约金3466元,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确认被告郭增春向王二建支付违约金1766.67元(35333.33元×5%)。对王二建要求被告李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虽然李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是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增春承租机械后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斌与被告郭增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春、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二建支付租赁费35333.33元、违约金1766.67元、运输费16000元,合计531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郭增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增春、李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王二建负担812元、被告郭增春、李斌负担12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郭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审 判 员 马 云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