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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与苗英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苗英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135号原告: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刘文亭,主任。被告:苗英朝,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英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000元;3.被告拆除其所购买的冷库棚;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原王集农机站南院租赁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7年(自2009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第一年租金为2000元,以后每年租金为3000元,且租赁人务必在每年的4月15日以前交清该年度的租赁费,否则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只交纳第一年的租赁费2000元,此后的租赁费久拖未缴,被告多次违约,系严重违约行为,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苗英朝辩称:租赁合同属实,同意解除,我已交了两年计5000元租赁费。双方的争议在于冷库棚,该冷库棚是别人以前租赁原王集农机站的房子建冷库,后来冷库抵押给了王集信用社,王集信用社又与我签订协议将冷库棚卖给我,这是在我与高桥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前的事情。现在冷库棚没法拆除,应该由原告作价50000元给我。另外我与原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阻拦我和别人做生意给我造成损失,应由原告对我赔偿;当时我做木材加工生意,原来和王集农机站签订有租赁合同,王集镇政府收回王集农机站,不给我办理购买树木手续,给我造成损失,应由王集镇政府进行赔偿,我不应支付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两年租赁费,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按五年主张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协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租赁费用的标准及合同现已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2月26日,被告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签订协议,约定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将位于王集拖拉机站(王集农机站)院内原冷库附属设备骨架棚出售给苗英朝,协议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甲方(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作价1万元将骨架棚出售给乙方(苗英朝);2、出售后若需拆卸由乙方自行拆卸,拆卸时如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2008年新野县王集镇政府收回王集农机站并长期租赁给原告。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原王集农机站内冷库院所有场地租赁给被告苗英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到期,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6日到期,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及王集镇政府妨碍其做生意造成其损失,故不应缴纳租赁费,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冷库棚无法拆除,应由原告做价50000元补偿,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冷库棚作价问题达成协议,且该骨架棚可以拆卸,故应当由被告自行拆卸移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英朝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苗英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民委员会租金15000元;三、被告苗英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冷库附属设备骨架棚拆卸移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森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