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陶瓷建材商行与潘振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陶瓷建材商行,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303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陶瓷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述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陶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下同)93420元及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编号为0003286《销售单》有被告潘某某的本人签名确认,该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为462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货款462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均非被告潘某某,虽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该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款项与《销售单》之间的必然联系、亦不能与《销售单》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销售单》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陶瓷建材商行偿还货款本金462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陶瓷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2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