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冉后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冉后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2民初1492号 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汇东新区公交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冉后彬,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冉后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54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川CXXXXX号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必须按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同时被告应当按月缴纳200.00元挂靠管理费给原告,但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该车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处于脱保运营状态,同时该车也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其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向被告发出敦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的公告。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冉后彬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辨、质证、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冉后彬签订《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由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川CXXXXX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按月向原告缴200.00元挂靠管理费,且须按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以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60日内,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保险费、所欠原告款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后虽该合同合作经营期限届满,但双方仍继续按该合同履行,未签订补充合同。可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该车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处于脱保运营状态,同时该车也未按规定参加年审。2015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自贡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川CXXXXX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前进行车辆年审,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此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刊登公告的报纸复印件,车辆年审记录表,诉争车辆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涉及川CXXXXX号解放牌大货车的《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仍以行为表示延续合同,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现被告冉后彬享有合同权利,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购买车辆相关保险、进行车辆年验,系违约行为。且原告通过报纸公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车辆挂靠管理费,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冉后彬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涉及川CXXXXX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 二、被告冉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费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冉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尚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