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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宁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270号原告:于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工资30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在贵州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驾驶操作机器,并支付工资。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在2016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根本不欠原告那么多钱,经过算账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一部分钱,当时多算了机器漏油钱2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10000元,协议的时候少算了5000元,应当从30785元中减掉5000元,另外欠郝建华的工资6000元,也应当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多给原告3个月工资,每月6500元应当减掉,2016年元旦,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也应当减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算账清单系被告本人书写,原被告均签字认可,系双方清算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算账时少算部分款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原告负责开挖掘机,2016年4月13日双方进行清算,由被告出具算账清单,欠原告30785元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提交的清单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清单,并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清单将欠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宁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0785元。若被告宁某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