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翠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翠萍,女,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系淮南平安保险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捕前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7年6月21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翠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翠萍及其辩护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壹钱包交易详情、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范翠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在没有被抓获之前就退钱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后投案自首,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范翠萍在本区云景华城平安保险公司内,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刘某的“壹钱包”支付软件,从刘的“壹钱包”内分两次向自己的“壹钱包”账户内分别转入2500元、1500元。2.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范翠萍采取同样的方式从刘某的“壹钱包”内分四次向自己的“壹钱包”账户内分别转入80元、20元、400元、12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范翠萍退回刘某5700元,并于2016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壹钱包交易详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范翠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翠萍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翠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