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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636号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号(以下简称保鑫运输队)。经营者:姚万良,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县滏东大街南头路东(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吊施救费、三者财产损失等共计12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就冀D×××××/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冀D×××××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3040元、冀D×××××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8793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不计免赔率覆盖。2016年3月27日,王殿卿驾驶冀D×××××/冀D×××××重型货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5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公路北侧的公共设施、佳美牙科医疗器械等物品及停在道路北侧的鲁P×××××号轿车,造成车辆及被撞财务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殿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评估,冀D×××××/冀D×××××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1476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冀D×××××车辆损失评估费3300元,吊、拖、施救费7000元,原告委托李军辉赔偿了三者(丰春芝、韩浩、毛洪雪)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原告损失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行驶证、驾驶证应当符合资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鑫运输队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姚万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冀D×××××冀D×××××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系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在事故发生时有运输资质;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险期间,和不计免赔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及事故划分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王殿卿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王殿卿具有驾驶资格;6、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3300元;7、车损评估意见书及维修清单、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4760元;8、拖、吊、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7000元;9、收条及证明,证明原告委托李俊辉赔偿了三者损失共计4000元。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事故司机电话报案录音笔录,证明此事故是双方事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称事故是由于司机撞到拉木头车导致的事故,此事故是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报案录音,但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殿卿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更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保险公司称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等级为甲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原告为减少损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保险公司称收到条上的人员和东西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提供收条和证明,不足以证明赔偿了第三者损失4000元,对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就冀D×××××/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冀D×××××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3040元、冀D×××××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8793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27日,王殿卿驾驶冀D×××××/冀D×××××重型货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5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公路北侧的公共设施、佳美牙科医疗器械等物品及停在道路北侧的鲁P×××××号轿车,造成车辆及被撞财务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殿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原告损失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冀D×××××/冀D×××××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14760元;2、评估费3300元;3、拖、吊、施救费7000元;上述共计125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损失12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漫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