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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2395陶士明与卓洪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士明,卓洪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395号原告陶士明。被告卓洪门。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占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805室。负责人高庆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公司员工。原告陶士明诉被告卓洪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士明、被告卓洪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占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士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0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05时许,被告卓洪门驾驶苏G×××××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6省道交叉路口,将原告陶士明撞倒后逃逸,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门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九级伤残。苏G×××××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便不再做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卓洪门辩称,我暂时没有钱,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12000元左右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一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驾驶员被一持D照驾驶苏G×××××属于证驾不符,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若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我司有权向被一进行追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被一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五、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非其所诉求的60天;未见到两次住院的费用明细。证据三无异议,但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卓洪门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05时许,被告卓洪门持D证驾驶苏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6省道与245省道交叉路口(东海县石榴街道埝河村路口),遇陶士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型仓栅式货车右前保险杠及右侧前车门底端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及左侧后视镜发生碰撞,致原告陶士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卓洪门驾车逃逸。2016年7月10日7时许,卓洪门到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卓洪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士明无责任。原告陶士明受伤后被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并治疗,后转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5日),又转至东海县青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5天(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共支付医疗费63963.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卓洪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2017年3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士明的伤残等级、误��时间、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康复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士明受伤致睾丸损伤,睾丸缺如,腹股沟皮肤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右侧睾丸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士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5日。3、补给被鉴定人陶士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卓洪门驾驶的苏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卓洪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卓洪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卓洪门肇事后驾车逃逸,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卓洪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陶士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963.39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误工费10129.48元(17606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5064.74元(17606元/年÷365天×105天),伤残赔偿金73945.2元(17606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3677.8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29.48元、护理费5064.74元、伤残赔偿金73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4139.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963.39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75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59538.39元由被告卓洪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洪门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冲抵后,被告卓洪门还应当赔偿原告2753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士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3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卓洪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陶士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5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陶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卓洪门负担(原告已经预付,待被告卓洪门赔偿原告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