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晓格与邹文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格,邹文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870号原告:卢晓格,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豪,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晓格与被告邹文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晓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被告邹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代收原告的购房诚意金2万元返还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开办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海纳公馆北门斜对面创心居地产中介公司有意购买二手住宅,后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付购房诚意金,并在房屋成交后将诚意金转为购房定金,原告当即就签署了承诺书,并当即交付2万元诚意金给被告,被告即作为中介欲促成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但最终被告并未促成原告与买家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即要求按照承诺书的第三条约定退回诚意金,但被告予以拒绝。另外,原告事后查询得知早在签署承诺书之前,被告已经注销了“创心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被告存在无证非法收取原告购房诚意金,并无证非法从事房屋居间业务经营的行为。综上,根据双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应退回诚意金予原告,故起诉。被告辩称:确认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诚意金,该款用于被告与卖家洽谈购房事宜,卖方同意向原告出售葡萄园201,被告将2万元诚意金转交给业主作为购房定金,业主向被告出具收据。后因原告不愿意购买葡萄园201,故业主不愿意返还该定金,被告也未收到居间费及退款,所以无义务代偿该2万元。承诺书上的地址葡萄园201在房产证上的地址是南海区里水镇**,虽然登记地址是在104,但实际上楼层是2楼。中介方只是将楼盘称为葡萄园,原告看房的也是该A104房。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证据承诺书(卖)、定金收据因均是原件,且经签署人**确认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个体户佛山市南海区创心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创心居服务部”)的经营者是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于2017年2月24日注销。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创心居服务部签署《承诺书(买)》,明确原告经创心居服务部介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葡萄园**房之物业,委托创心居服务部协助原告购买该物业,物业交易承诺:面积146平方米(以《房地产权证》为准),售价890000元,收齐楼款交房、税费由买方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17年4月8日之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同意向创心居服务部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26800元;在签订承诺书时,原告同意向创心居服务部支付20000元作为购买该物业的诚意金。在交付诚意金之前,原告已实地详细勘察过该物业,对物业的座向、面积、楼层、间隔、质量、装修情况等都认可。如物业所有权人同意按照前述物业交易承诺出售物业的,则原告确认成交,同时承诺按约定办理与该物业买卖交易有关的各项手续和程序,同意创心居服务部无需原告另行指示,即可将诚意金即时转为定金转交给该物业的所有权人。如该物业所有权人拒收创心居服务部代为转交的定金,则创心居服务部需于3日内将上述款项无息退回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日,创心居服务部与案外人**签订的《承诺书(卖)》,约定:孔**委托创心居服务部出售位于南海区里水××房及××号××室,物业交易承诺:面积145.62平方米(以《房地产权证》为准),售价890000元,定金20000元,收齐楼款交房、税费由买方支付(卖方保证够5年唯一住宅),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17年4月8日之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向创心居服务部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90000元;创心居服务部介绍的买方同意按上述物业交易承诺交易的,则孔**确认本次买卖交易成立,并承诺按约定办理与本次物业买卖交易有关的各项手续和程序等,且委托创心居服务部代收买方承购该物业的定金。同日,孔**收取被告支付的20000元,并开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南海区里水××房及××号××室的定金20000元。同月3日,被告将地址为南海区里水××房及××号××室的房产证及合同文本照片发予原告的代理人何**,并告知该房屋即为原告签署《承诺书(买)》所看的葡萄园**房,何**就该房屋中部分面积登记为储物室提出疑问,对此被告予以了答复,并告知原告支付的2万元诚意金已经作为定金支付给了业主,何**明确需就合同内容与其丈夫协商确定是否购买。同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何**是否原告确定不购买前述房产证对应的物业,何**明确要购买该物业,并就被告收取其2万元诚意金未开收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该2万元已经作为定金支付给了业主,应该由业主开具收据给原告,并提示如果过了4月8日未签约则属于原告违约,业主可以不退2万元定金且可将物业另售他人。何**仍坚持要被告开具收取诚意金的收据,双方就开收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同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当庭对何**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案外人孔**向本院确认被告出示的《承诺书(卖)》、《定金收据》是其签署,当日其有收取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户创心居服务部的经营者,在创心居服务部注销之后仍以其名义实施居间服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该服务部之经营者,即被告承受。经审查,《承诺书(买)》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明确何**是其购房代理人,且对其在微信中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何**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受。虽然《承诺书(买)》中约定的物业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葡萄园**房”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房产证地址“南海区里水××房及××号××室”字面上不一致,但经被告解释两个地址为同一地址,并发送相应合同模板之后,何**并未就此再提出异议,并在4月5日明确要购买房产证所载之物业。同时,《承诺书(买)》中物业交易承诺与《承诺书(卖)》中物业交易承诺相互吻合,被告主张其根据原告在《承诺书(买)》中的授权将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南海区里水××房及××号××室”的购房定金支付给孔**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诚意金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晓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