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淑云与周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云,周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46号原告:梁淑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冲,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淑云与被告周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到庭参加诉讼。周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13.9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周峰未答辩亦未举证。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周峰驾驶证以及豫N×××××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员没有无证、酒驾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6时40分许,周峰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X012濉永路行驶至濉永路半截楼路段时,与梁淑云骑三轮车碰撞运动车辆,致梁淑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6213201701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淑云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门诊抢救费723元,住院医疗费4659.58元。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伤。另查,周峰系豫N×××××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该车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淑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峰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号小型客车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梁淑云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周峰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梁淑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为5382.58元(723元+4659.58元)。2.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确定为1941.40元(114.20元/天×17天)。5.交通费。确定为170元(10元/天×17天)。赔偿方法:由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淑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02.58元(5382.58元+510元+5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淑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11.40元(1941.40元+170元)。根据上述计算,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周峰各项损失8513.98元(6402.58元+2111.40元)。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梁淑云的各项损失后,周峰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梁淑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51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