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广与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胡仕贤
案由
法律依据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21行初75号原告李广,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代伟川,系该镇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1568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成浩,系该镇农业中心主任。第三人胡仕贤,男,1933年3月7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在学,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与胡仕贤系姨夫关系。原告李广诉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仕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徐成浩,第三人胡仕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在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为第三人胡仕贤颁发NO:2030505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李广诉称,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为第三人胡仕贤颁发NO:2030505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该证中“洞背后”0.6亩耕地上抵岩子,下抵岩子,左抵富坑,右抵张兴宇家的土地,该四至界限登记错误。原告认为当时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因失误把约0.5亩的李家坟塘登记在胡仕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胡仕贤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四至界限应该上抵原告家去世亲属的坟地,如果把此部分面积也包括进去,则胡仕贤的土地应变为6亩左右,与登记面积的0.6亩不符。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错误地将原告家从清朝时期就埋葬的亲属坟地登记为胡仕贤耕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仕贤颁发的N0:2030505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胡仕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N0:2030505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洞背后”的登记面积四至界限与实际土地的面积界限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胡仕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现场图片8张,证明涉案土地就是原告去世亲人的坟地,原告并未侵占第三人的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胡仕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N0:2030505013)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方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提交我单位,在发包方已经认可本案第三人胡仕贤作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乙方的前提下,我单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颁证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撤销我单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N0:2030505013)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是个人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论土地性质和用途如何,只要因占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权属归属存在争议,就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即使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曾经被相关单位通过登记发证等程序确认,但利害关系人对权属归属提出异议的这类纠纷应由政府处理。其次,我单位给第三人胡仕贤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土地系胡仕贤承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其依法承包的土地,我单位颁发该证,实际是一种登记行为,具体实施这种行为的是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行为,本案原告对权属提出异议,但该登记行为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胡仕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调查情况登记表,证明争议的土地确实属于第三人胡仕贤,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表2中涉及“洞背后”地块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登记的地块面积不符。第三人胡仕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胡仕贤述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盘县土地仲裁委员会多名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0日到涉案土地现场勘验,通过各个坟家属的指认,证实涉案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只有0.6亩面积为依据,以该宗地内有一墓碑上刻有“李氏”就将此墓虚称是自己家的,在本人提供的证据中,有黄姓三叔侄现场指认的照片,证实“洞背后”的坟(即原告认为是其亲人的坟墓)与山岚乡的坟记载都是黄家的坟,而不是原告家的,且该案土地从解放前至今都是第三人在耕种,该宗土地也未与原告的土地接壤。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胡仕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涉案土地里面的坟地在清朝时是属于黄家的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是该座坟女老人先嫁入黄家,后因黄氏男老人去世后,又嫁入李家,所以涉案土地里面的坟地也是属于李家的祖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9月1日大山镇皂角树村十三组(原皂角树村五组)麻朝进等村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盘县土地仲裁委员会),证明涉案争议地“洞背后”的土地是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虽然有村民签字盖手印,但无法核实是否是村民本人签字盖手印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土改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土改时,该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家管理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2014年3月28日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才周等人与胡由富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2、行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当时承包土地时未实地测量,承包手册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一定差距,但承包地是属于哪家经营是很清楚的。第六组证据:2015年10月22日盘农仲案(2015)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土地经盘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该涉案土地是属于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2016年12月6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涉案土地是属于第三人的,并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并判罚原告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81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人不服该判决,已上诉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二审尚未有结果,所以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胡仕贤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因二审判决未果,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组,地块名叫“××”。第三人胡仕贤于1998年9月15日与盘县大山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包括涉案地“××”在内的6亩土地,且在《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中记载,是第三人胡仕贤承包了“洞背后”的土地,其面积为0.6亩,四至界限为:上抵岩子、下抵岩子、左抵富坑、右抵张兴宇家的土地。1998年9月18日,被告盘县大山镇(原盘县特区大山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仕贤颁发NO:2030505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3月,原告李广以涉案地是其祖坟地,强行将其母埋葬在第三人胡仕贤的承包地内,两人发生纠纷。2014年3月28日,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才周等人与胡由富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胡由富等5人土地使用权明晰,应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2、李才周等人占用胡由富等5人承包地修建坟墓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李广等人不服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1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未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重复确权行为为由,撤销了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才周等人与胡由富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李广等人因争议地“洞背后”权属与第三人胡仕贤产生纠纷,经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盘农仲案(2015)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地名为“洞背后”的耕地为第三人胡仕贤的承包地。2017年5月23日,李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仕贤颁发的N0:2030505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按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造册登记,由乡级人民政府代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具有为第三人胡仕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地“洞背后”的权属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为证,且经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属于第三人胡仕贤的承包地。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宋培江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发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