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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费仲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仲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财保31号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长岭县。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1。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中,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申请人:费仲达,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费仲达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上1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费仲达在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双方之间有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费仲达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上1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案件申请费120元,暂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贾洪彬审判员  郑 娜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