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ME6**“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豉湖路口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后,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彭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9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光盘,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证人方某某的证词,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Y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