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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衡宇与毛冰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衡宇,毛冰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375号原告:李衡宇,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赵兰友、刘清权,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冰雁,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衡宇诉被告毛冰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衡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冰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2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个月,即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并以此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毛冰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支付4万元、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6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0.8万元。剩余本金6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收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交易,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10000元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冰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衡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元。二、由被告毛冰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衡宇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毛冰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