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5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曙光与王永胜、吕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曙光,王永胜,吕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75号原告杨曙光,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吕宏伟,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杨曙光与被告王永胜、吕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曙光、被告王永胜、被告吕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拉沙、拉石子。被告欠原告料钱20700元,被告保证很快就会付清。但是被告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拉沙、拉石子钱207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胜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数额也对。被告王永胜愿意还款。但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吕宏伟辩称:被告吕宏伟只是在被告王永胜的工地上负责收料、开票,与被告王永胜不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曙光向被告王永胜承包的工地拉沙石。2016年5月28日经结算后,原告杨曙光向被告王永胜承包的工地拉的砂石,总价款为35700元。当时,被告王永胜支付了15000元,仍有20700元未支付。被告王永胜在出库单上书写有“下欠20700元”字样,并签名确认。被告王永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0700元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王永胜手写欠款数额的出库单,且被告王永胜承认上述债务,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被告王永胜应当依法清偿拖欠原告王杨曙光的欠款20700元。对于被告王永胜主张其与被告吕宏伟系合伙关系,被告吕宏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吕宏伟存在合伙关系,庭审时被告王永胜自述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对如何出资和分配利润等合伙核心问题进行约定。综上,被告王永胜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曙光清偿货款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