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与罗延明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罗延明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佳,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延明。上诉人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以下简称”省游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罗延明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游泳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但被上诉人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双方也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一审仅以上诉人接收并一直保管被上诉人的档案为由,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2005年11月21日辽宁省花样游泳馆更名变更隶属关系时,重新划拨了人员编制,被上诉人不属于120个重新划拨的人员。自2005年11月上诉人成立时起,被上诉人就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也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仅适用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该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聘人员待岗期限为3年”,上诉人在经一审法院2014年组织调解下,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三年的生活费。上诉人不应再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罗延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省游泳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6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辽宁省花样游泳馆的在编人员。2005年9月2日,辽宁省体育局向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提交《关于成立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的请示》(辽体人字(2005)148号),拟变更辽宁省花样游泳馆的隶属关系,由原隶属于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变更为隶属于辽宁省体育局,并拟将辽宁省花样游泳馆更名为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同时,拟从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重新划拨120个人员编制给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2005年11月19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辽宁省花样游泳馆更名等问题的批复》(辽编办发[2005]271号),同意将辽宁省花样游泳馆更名为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将其隶属关系由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改为由辽宁省体育局管理。2008年6月20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调整省体育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辽编办发[2008]170号),将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更名为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2010年3月4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重新核定省体育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辽编办发[2010]35号),核定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人员编制181名,经费渠道为财政全额拨款。被告自述1993年因与当时领导产生分歧,原校长以单位装修为名让被告放假休息,之后一直没有上班。2009年2月13日,原告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原省蹼泳馆)职工,陈东东、郑世玉、廖炎、海翔、贺凯、罗延明、魏强7名同志至发布公告一个月以内到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报到,未报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称未见过该公告。原告认可被告档案现保管于原告单位。另查,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6年1月1日起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被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46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生活费共计4206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4206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生活费共计158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生活费166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60元。2016年12月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生活费1664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系辽宁省花样游泳馆的事业编制人员。2005年辽宁省花样游泳馆更名为辽宁省游泳运动训练中心(即本案原告前身),其隶属关系由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改为由辽宁省体育局管理。虽然本案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在依文件规定、由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划拨至本案被告单位的120个编制内人员之列,但此后,原告接收了被告的档案并一直保管至今,对此原告并未给予合理解释。现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因此原告应当依照《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人发[2003]17号)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分流安置。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未聘人员待岗期限为3年,待岗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单位应与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沙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5840元,虽然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给付,但在被告待岗期结束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提出其曾于2009年2月13日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职工一个月之内回单位报到,否则按离职处理,但该公告所规定的期限尚在被告的待岗期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过其他方式通知过被告回单位报到。此外,该公告内容亦未反映出原告已作出与被告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被告待岗状态仍保持延续。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其标准应依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予以确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生活费17830元[(1300元/月×18个月+1530元/月×8个月)×50%]。现被告对劳动仲裁阶段裁决的生活费金额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数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生活费1664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延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6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退回原告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罗延明原系上诉人省游泳中心前身辽宁省花样游泳馆的在编人员,变名调整隶属关系后,上诉人省游泳中心一直保存被上诉人罗延明的档案,被上诉人罗延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人发[2003]17号)第三条虽然规定未聘人员待岗期限为3年,但在第四条同时规定未聘人员待岗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单位应与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同时为其发给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省游泳中心未向上诉人出具过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罗延明的待岗状态处于延续状态,并支持其关于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省游泳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省游泳运动管理训练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张 钱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