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8行初7号原告刘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旗长。委托代理人杜某,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窦某,男,1940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7日经窦某申请为其颁发了喀集建(1993)字第2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某诉称,要求依法撤销窦某名下的喀集建(1993)字第2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窦廷林为南北院邻居。1985年原告出资1870元购买了本小队牛圈内的5间房屋及整个院落。1986年和1992年原告分两次用土垒打了与现在窦廷林相邻的院墙,此时窦某还没有在那居住,也没有房屋。2016年6月份,原告再次将土墙更换为砖墙,遭到窦某拦阻,声称此墙为窦某所有,并在诉讼中出具了喀集建(1993)字第2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为,窦某此证形成程序违法。在填置时,没有经原告的相邻等邻居签字认可,产生争议。现窦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审查原告刘某的起诉状和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窦某颁发喀集建(1993)字第2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3年4月27日,现原告起诉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志审判员 刘广瑞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