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源、曹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源,曹亚,李家福,朱桂琼,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43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65739929。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睿,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源,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曹亚,女,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李家福,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朱桂琼,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中村。法定代表人:朱桂琼。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村委会马王庄小组水井湾大开门。法定代表人:朱家兆。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源、曹亚、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吕林睿,被告李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源、曹亚、朱桂琼、���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源、曹亚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965.49元,共计5029965.49元(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李家福、朱桂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源、曹亚签订编号为209013TY020160074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到2017年3月29日);第5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李家福、朱桂琼与乙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同日,被告李家福、朱桂琼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原告)与债务人李永源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被告李家福、朱桂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作���甲方分别与乙方原告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李永源与乙方(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李永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六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家福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想办法分期偿还。被告李永源、曹亚、朱桂琼、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李永源、曹亚、李家福、朱桂琼身份证、李永源和曹亚的结婚证、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六被告基本情况。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永源、曹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三、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四、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家福、朱桂琼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五、放款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六、欠息明细表,证明六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数额。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家福均无异议。被告李家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永源、曹亚、朱桂琼、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对其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永源、曹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永源、曹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家福、朱桂琼、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家福、朱桂琼、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源、曹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源、曹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29965.4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李家福、朱桂琼、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源、曹亚追偿。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思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