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贾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莫某,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代表人:莫某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某、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含笑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上诉请求及二审辩称:二审改判含笑公司与莫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贾某也在工地上帮忙,与莫某炯、莫某一道吃住在工地上,亲眼见到莫某炯经常使用项目部印章用于工地对外业务往来,莫某负责项目部的资金筹集及日常财务开支,支付材料款、工资款等。一审期间,含笑公司自认莫某是公司雇员,其对雇员及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贾某出借款项也是善意的,故含笑公司应当与莫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莫某上诉请求及二审辩称:二审改判含笑公司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莫某在一审期间认为其与莫某炯、案外人李祥明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合伙关系,但莫某炯不认可,称莫某是含笑公司的雇员。莫某在项目部负责筹集资金,遂找到贾某借款,并全部用于项目部的开支,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也是莫某炯加盖的。因此,莫某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应由含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含笑公司二审辩称:1、项目部的印章对外没有缔约效力,莫某不是工程的合伙人,仅是公司临时雇佣的工地后勤人员,无权代表公��对外签订合同;2、含笑公司未收到贾某的任何款项。因此,莫某出具案涉借条系个人行为,与含笑公司无关。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含笑公司、莫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届满日止;2、含笑公司、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含笑公司承接“淮安静安·观澜郡”项目绿化、景观工程。莫某共计向贾某借款371000元,并出具九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贾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淮北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2.今借贾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淮北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3.贾某用保险代欠叁万元整,淮北观澜郡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4.今借贾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淮北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5.今借贾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淮北工地复工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6.今借贾某车代欠捌万元整,淮北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7.今借贾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淮北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8.今借贾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淮北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9.今借贾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淮北工地用。落款有莫某签字及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一审庭审中,莫某认可以上借款系其个人出资款。一审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莫某作为实际借款人,诉请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项目部印章不得对外缔结合同,且本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故对于贾某诉请要求含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某借款本金371000元;二、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由莫某承担。二审期间,贾某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收条等票据八张(复印件、原件在莫某处),证明莫某炯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从事业务往来,并对外出具过欠条;2、贾某的银行明细,证明含笑公司与贾某之间有过经济往来。莫某对贾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含笑公司对贾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其中有莫某炯签名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莫某二��提供证据如下:一组收据、欠条合计373495元,证明莫某将案涉借款全部用于项目部日常支出(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贾某对莫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是项目部的日常开销。含笑公司对莫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是项目部的日常开销。含笑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贾某提供的证据1中与莫某提供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莫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二审期间,莫某提供一组收据、欠条,称案涉借款全部用于项目部开支,含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炯认可上述票据系用于项目部开支。另,莫某炯认可莫某并非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人。一审期间,莫某认为其与莫某炯系合��关系,但莫某炯不予认可,且莫某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某主张371000元借款,提供了九份借条及部分转款凭证,且借条的书写人莫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由此确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符合证据呈现的事实状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现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借条上载明“淮北观澜郡工地用”及“借款单位:含笑公司、莫某”的字样,并加盖含笑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故从借条的字面意思理解,借款人为含笑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及莫某,且借款用途系工程开支。第二,含笑公司承接“静安·观澜郡”工程后成立项目部,含笑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炯任项目部负责人,本案并不存在挂靠、转包等情形,且含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过“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即“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性。第三,含笑公司称莫某系公司雇员,且项目部印章另有专人保管,在莫某不掌控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含笑公司并未对案涉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作出合理解释。换言之,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属于含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合同相对方贾某承担。第四,莫某称案涉借款全部用于项目部工程支出,并提供一组收据、欠条,含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炯认可前述票据确系用于工程开支,但未提供公司委托莫某对外支付上述费用或者已经向莫某报销了上述费用的证据。故在含笑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莫某称案涉借款全部用于项目部工程支出可以成立。第五,莫某既非含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对外不具有代表公司从事资金往来的表象,且贾某认为莫某为借款人之一,并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莫某,故对贾某而言,莫某在案涉借条上签名仅代表个人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静安·观澜郡项目部”与莫某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鉴于“静安·观澜郡项目部”系含笑公司成立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含笑公司承担,即含笑公司与莫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判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另,贾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届满日”,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超出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贾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某的上诉请求不成���,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莫某迟至二审才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贾某借款本金3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由安徽含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莫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