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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述行与被告王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行,王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129号原告刘述行,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被告王振国,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54年4月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述行与被告王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房兵主审,代理审判员孟立宸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行、被告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国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购买废旧钢材,总计货款11.777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该货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振国辩称,原告在抚顺收购一批废钢,原告报价说不开发票是2100元一吨,开发票是2550元一吨。公司财务结算让原告开增值税发票,所以把价格定在每公斤2.55元。所以合计欠11.777万元,原告给被告送货两车,一个是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5日。当时我是按含税价给原告写的欠条,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给他钱。原告一直没开增值税,所以我没有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振国向原告购买废旧钢材,欠原告货款合计11.777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此欠11.777万元款被告尚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国向原告刘述行购买废旧钢材,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予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述行欠款11.777万元,同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266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代理审判员 房兵代理审判员 孟  立  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