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梁市宏盛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市宏盛煤焦有限公司,朱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丰林,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保红,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宏盛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法定代表人:屈全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晶,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旭光,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宏盛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宏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朱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东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王保红,被上诉人吕梁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及原审第三人朱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间,吕梁宏盛公司收到数批电缆系浦东电缆公司生产,现已安装投入使用。吕梁宏盛公司曾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自2008年至今为止,通过朱旭光(男,40岁左右,浙江乐清人,联系方式:138XX****XX),购买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线”牌各类型号电缆产品,货物总价值人民币金额4905200元,所有电缆已安装于井下。我公司已经收到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今日止,我公司欠付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97500元。因煤矿兼并重组,矿井已于2011年关闭。原始合同凭证无法提供,只能提供发票存根,支付凭证等单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浦东电缆公司与吕梁宏盛公司是否建立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如建立吕梁宏盛公司应否支付浦东电缆公司电缆货款4905200元。(一)浦东电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吕梁宏盛公司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据庭审中三方陈述,浦东电缆公司所产电缆供货给吕粱宏盛公司投产使用为基本事实,各方均认可案外人叶燕艳将电缆及浦东电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第三人朱旭光,第三人转给吕粱宏盛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系浦东电缆公司与吕梁宏盛公司是否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叶燕艳、朱旭光为居间介绍,或者吕粱宏盛公司与第三人朱旭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朱旭光或与案外人叶燕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叶燕艳或与浦东电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浦东电缆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吕梁宏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等直接证据,甚至对如何建立合同关系等基本事实都陈述不清,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曾向吕梁宏盛公司开具发票,朱旭光、贾旭红的询问笔录、转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都仅能证明浦东电缆公司曾向吕梁宏盛公司供货的事实,但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即如朱旭光通过叶燕艳提供浦东电缆公司货源,结果亦可能为浦东电缆公司向吕梁宏盛公司直接供货。吕梁宏盛公司举证足以否定浦东电缆公司主张。据吕梁宏盛公司与第三人朱旭光庭审陈述电缆交易细节可知,双方曾建立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吕梁宏盛公司所举收据均系朱旭光签名,亦可推定双方有交货付款的行为,即吕梁宏盛公司收到浦东电缆公司货物,2009年付款时吕梁宏盛公司认为供货方为第三人朱旭光,其应向朱旭光付款,朱旭光亦收到部分货款。另浦东电缆公司自2008年至2010年供货,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自2008年至起诉之日其直接向吕梁宏盛公司主张债权之任何证据,此不符合公司经营常态和交易常识,故综合浦东电缆公司及吕梁宏盛公司举证,即便依优势证据原则,亦仅能证明吕梁宏盛公司通过第三人朱旭光收取浦东电缆公司电缆产品,故因举证不能,对浦东电缆公司关于其与吕梁宏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主张,不予认定。(二)吕梁宏盛公司不应直接支付浦东电缆公司电缆货款4905200元。因浦东电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吕梁宏盛公司曾建立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故浦东电缆公司请求吕梁宏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电缆货款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2元,由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浦东电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但只能推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不能当然的推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何上诉人要供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为何要接受上诉人的货物并投产使用?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为何第三人无法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供货的相关证据?此外,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也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且无法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就认定双方有交货付款的行为,想当然的推定双方曾建立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混淆概念,对于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均盖有”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而上诉人准确的法定名称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明显属于伪造,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原审抗辩非有效抗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最重要的一项义务就是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虽然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公司所产电缆供货给被上诉人投产使用的事实,但在原审第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交付货物等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审第三人的交货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1、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即使买卖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买卖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但是能够准确的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并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根据三方陈述,已经认定上诉人公司所产电缆供货给被上诉人投产使用的基本事实,可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更付诸实际行动履行该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根据”收据”推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交货付款的行为认定错误。首先,收据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做账凭证,只有加盖了公司印章才具有效力,否则就变成了”白条”,可见在收据上加盖印章才是该收据有效的决定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虽然有原审第三人朱旭光的签字,但是如果没有加盖公章,自然没有任何效力。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付款行为,则”收据”上应该加盖第三人”朱旭光”的印章,又何必提供上诉人盖章(假章)的收据?可见,即使”收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是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意图付款的对象是上诉人的公司,而非第三人朱旭光。其次,朱旭光既没有货物来源,更没有实际购买货物的能力,虽然称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也是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本人支付的,但在被问及收据来源时,却又说是通过案外人从上诉人处拿来的。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向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不一致的,这份证言是真是假显而易见。最后,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并未向朱旭光出具过任何委托收款的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有明确的上诉人收款账户,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将货款支付给朱旭光。被上诉人拿出这样的假冒收据来主张已支付货款显然不切实际,且与货物买卖的具体金额不相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吕梁宏盛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浦东电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本案所诉之债权债务关系。自2008年以来,答辩人为矿井建设需要,向朱旭光购买电缆产品,并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1月5日向朱旭光支付电缆款2500000元和405200元。从始至终,答辩人均未与被答辩人有过任何接触,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本案所诉之债权债务关系。(二)《情况说明》等材料属于非法证据,理应排除。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干警来到答辩人办公地,以办理刑事案件为由,在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强制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是答辩人提供给奉贤县公安局的,但却成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奉贤县公安局有滥用职权非法介入经济纠纷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情况说明》因涉嫌来源非法,不应采信。(三)《情况说明》内容与上诉人诉求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财务人员在《情况说明》中表述得很清楚,答辩人是通过向朱旭光购买上诉人生产的电缆产品,从而形成与朱旭光的买卖合同关系,换言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另外,《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欠款金额为1997500元,也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4905200元的诉求相差极大,存在差异的原因就在于,答辩人已按照与朱旭光的买卖合同向朱旭光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本案所诉之债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梁宏盛公司向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兹有我公司自2008年至今为止,通过朱旭光(男,40岁左右,浙江乐清人,联系方式:138XX****XX),购买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线”牌各类型号电缆产品4905200元,货物总价值人民币金额4905200元,所有电缆已安装于井下。我公司已经收到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今日止,我公司欠付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97500元。因煤矿兼并重组,矿井已于2011年关闭。原始合同凭证无法提供,只能提供发票存根、支付凭证等单据”。被上诉人吕梁宏盛公司自认通过朱旭光购买上诉人浦东电缆公司”上线”牌电缆,欠付货款1997500元,故被上诉人吕梁宏盛公司对欠付的货款应予支付。至于上诉人浦东电缆公司主张的4905200元中剩余的2907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梁市宏盛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97500元。一审诉讼费用46042元,二审诉讼费用46042元,合计92084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86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宏盛煤焦有限公司负担37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政富审 判 员 谢红雯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智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