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2刑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第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同案人杨某(已判刑)在“666”时时彩赌博网站认股,占有该赌博网站240股中的20股,从而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杨某在该赌博网站开设1个账号为tk8a分公司账号,由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负责与下级参赌人员及上线同案人黄某2(已判刑)对数及结算赌款,截止2015年10月至11月案发,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分公司账户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225,869,136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是在同案人杨某的窜招下参加的,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666”时时彩赌博网站网页截图、勘验笔录、同案人黄某1、杨某、黄某2、赖某的供述及辩解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参股赌博网站的形式,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杨某均系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礼彬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