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翟某升、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某,翟某升,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异38号案外人:翟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申请执行人:吕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翟某升,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在本院执行吕某某与翟某升、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对执行新安县某某区某国道旁和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某地某幢某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某某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303执174号民事裁定书。吕某某与翟某升、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由翟某升实际使用、支配,韩某某只是签字担保,并未将该借款中的一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申请人对此亦不知情,直至吕某某起诉至法院才知晓,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韩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并未判决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生效的二审判决书,由于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韩某某个人承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1.吕某某申请对位于新安县新城区310国道旁的翟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执行,侵犯了翟某某的合法权益;2.翟某某名下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某地某幢某号房产,于2009年6月29日已办理单独所有的登记手续,而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27日,两者相差4年时间。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产为申请人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贵院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因吕某某与翟某升、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保全了韩某某名下位于新安县某区某号楼某楼西门和韩某某妻子翟某某名下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某地某幢某号房产。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豫03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豫0303执17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翟某升、韩某某银行存款18744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新安县某区某号楼某楼西门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某某;洛阳市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某地某幢某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翟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异议案中,本院保全的新安县某区某号楼某楼西门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某某,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该房屋执行(2017)豫0303执174号执行裁定;保全的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某地某幢某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翟某某,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但翟某某并未证明该房屋不是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在亦不适合分割,故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翟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君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