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32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刘某1,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婚前因相处时间短,是在未建立夫妻感情下结婚的,故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为此,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对原告实施家暴,2016年8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至此,原、被告二人两地打工,相互联系甚少,更谈不上在一块生活,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小儿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住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出轨。3、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自由恋爱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均应依照婚姻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实、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应该遵从夫妻礼仪,不能违背夫妻道德、法律约束,以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氛围,为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否则,既违背国家法律,亦违背婚姻道德,既不利己,亦不利人,更不利于家庭和国家稳定和谐。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亦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而是继续共同生活,使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得到了一定的修复,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