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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邵洪春、肖晓利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洪春,肖晓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930号申请执行人:邵洪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肖晓利,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洪春与被执行人肖晓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工资79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未履行完毕案件较多,且部分案件因申请人家庭困难,本院依法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