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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0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俊与王菊艳、张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王菊艳,张杰,张莹,张迪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0900号原告:张俊,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Australia。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艳,女,193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张杰,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张莹,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Australia。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艳。被告:张迪赟,女,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杰,被告张迪赟之父,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张俊诉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莹、张迪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和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王菊艳(兼被告张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兼被告张迪赟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被告王菊艳系其母亲,被告张杰、张莹系其兄弟姐妹。本市草鞋湾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系其父亲张伟新,张伟新于1998年12月18日去世。系争房屋于2004年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3月被告王菊艳、张杰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被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为安置三套房屋,即本市中福花苑二期5幢22号201室房屋、本市中福花苑二期6幢27号506室房屋和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之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产权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现安置的三套房屋市场价值约人民币18,439,500元,故要求四被告以目前安置房的市场价值向其共同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04,937元。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莹、张迪赟辩称: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无异议。但系争房屋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包括房屋本身价值和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各项补贴、补偿。原告是外籍人员,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其仅作为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对房屋本身价值部分享有利益,只能获得系争房屋评估价值的八分之一,故不同意原告要求以安置房目前的市场价值支付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俊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以及户籍在册情况;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结果;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安置房源的登记情况;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签署的安置协议效力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莹、张迪赟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张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结果系通过化解的方式解决,现获得的三套房屋均不符合市场交易的条件,故不存在有效的市场价值;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市草鞋湾路XXX号房屋权利人系张伟新,张伟新于1998年12月18日去世。去世后,系争房屋未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张伟新与被告王菊艳生育原告张俊、被告张杰、张莹三位子女,张迪贇为张杰之女。原告张俊于1998年-1999年期间加入澳大利亚国籍,系争房屋内户籍为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莹、张迪赟四人。2004年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王菊艳户在拆迁公告限定期限内,未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后,被告王菊艳、张杰与拆迁单位经多年协调,最终双方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菊艳户获得三套安置房,即本市中福花苑二期5幢22号201室房屋(价值人民币2,308,942元)、本市中福花苑二期6幢27号506室房屋(价值人民币1,536,539.30元)和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678,768元),该户房屋产权继承人张俊份额人民币255,950.50元(房屋面积121.16㎡乘以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人民币8,450元除以4)全部作为超面积抵扣款不再发放,该户所有应得费用、过渡费全部作为超面积抵扣款,乙方自行过渡到安置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止。协议签署后,拆迁单位向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莹、张迪赟交付了房屋。现原告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主张以三套安置房目前的市场价格为基数,要求获得补偿款人民币2,304,937元,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安置的三套房屋中,位于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已登记为被告王菊艳,但因系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另两套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权利凭证。审理中:原告对三套安置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提出评估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三套安置房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三套安置房均为配套商品房,估价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因该房产现不具备正常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估算其市场价格,故未作出估价意见。此外,原告对被告王菊艳、张杰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称因房屋权利人已去世,拆迁单位应与全体继承人签署协议,现只与部分继承人签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签署的协议无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拆迁单位与部分继承人签订的协议,虽遗漏了其他继承人,但从协议对系争房屋面积认定、评估价格、补偿费用、居住人口等事项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拆迁政策的规定,其补偿结果高于拆迁基地政策,故安置协议的内容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但协议中由拆迁单位确定其他权利人应得份额的约定,显属不当,故确认协议中除确定权利人应得份额的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仍属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王菊艳、张杰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协议中确定原告张俊应得份额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属有效。该协议是在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后,又经双方多年协调后达成的一揽子安置方案,其安置结果理应包含系争房屋本身价值补偿以及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原告张俊系外籍人员,其不属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其只对系争房屋本身价值部分享有相应权益。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标准已高于拆迁方案确定的标准,虽三套安置房源的调配价值为人民币4,524,249.30元,但该户所有应得费用、过渡费和另行出资的人民币255,950.50元均作抵扣不再发放,故该户实际获得的安置利益应是三套安置房的调配价值减去所有抵扣费用。现安置房虽已交付,但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不具备可上市交易的条件,故无法评估其市场价值,原告要求以目前房屋市场价值计算其所得利益,既不符合相关规定也缺乏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按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确定其应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本院参照交付安置房源时的房屋价值以及该户实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并综合考虑多年来房屋市场行情的变化,对原告所得的拆迁补偿利益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莹、张迪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补偿款人民币377,8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张俊负担人民币2,532元,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莹负担人民币6,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俊、被告张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菊艳、张杰、张迪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