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葛永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敏,葛永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241号自诉人樊德敏,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住新野县。诉讼代理人刘震忠,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永朋(曾用名葛永鹏),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野县。1998年10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拒绝执行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于2017年4月1日、4月15日、5月11日、5月25日分别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诉人樊德敏以被告人葛永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樊德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震忠、被告人葛永朋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樊德敏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葛永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100000元,合计12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自诉人出具借条二份。后自诉人因需用款,找被告人催要,被告人拒付。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1329民初2222号、2223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生效后,自诉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告人一直没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葛永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特提起刑事自诉,请求对被告人葛永朋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永朋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对利息有异议,要求其他债务人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本案自诉人的执行申请,依据生效的(2016)豫1329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人葛永朋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依据生效的(2016)豫1329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人葛永朋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葛永朋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葛永朋偿还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8万元,但拒绝履行对自诉人樊德敏的偿还义务。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被告人葛永朋、马冲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区汉华路东段北侧房产(房权证号新××号)予以查封。2017年4月1日、4月15日、5月11日、5月25日被告人葛永朋分别被新野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葛永朋被多次司法拘留后,仍拒绝履行两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葛永朋当庭支付自诉人樊德敏40000元并取得了自诉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永朋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永朋的供述,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借款合同、贷款收回明细查询、收回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永朋在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在法院依法查封其房产、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永朋及其辩护人李国权辩护提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有异议、其他债务人应共同偿还的意见,属对民事部分的异议,与本案罪名的认定无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葛永朋认罪态度好,自诉人已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葛永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永朋有犯罪前科,能主动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永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