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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广水与陈永禄、陈继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水,陈继武,陈永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096号原告:张广水,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陈继武,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陈永禄,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原告张广水与被告陈继武、被告陈永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水、被告陈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继武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损失1645元、误工费1113元、车辆修理费用1318元,共计4076元。被告陈永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但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陈继武驾驶的车辆(车号:×××)行驶至大兴区三台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车号:×××,单班承包,司机:张广水)相撞,事故致原告承包的车辆受损。被告陈继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垫付修理费1318元,因被告不承认其事故责任,车辆被交通队扣留5天,后又修车误工2天,共计7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致原告张广水遭受承包金损失1645元(所承包车辆每月承包金定额5175元÷每月22天*误工7天=1645元)、误工费损失1113元(每月个人运营收入3500元÷每月22天*误工7天=954元),以上共计4076元。被告陈继武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禄系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继武辩称,认可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陈继武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和交通费。肇事车辆登记在陈永禄名下,该车系陈继武借用陈永禄的指标购买,一直由陈继武使用和交纳保险。同意赔偿修理费。对误工费和承包金有异议,因当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交通队扣留车辆调查取证,取证是为了原告,不应由陈继武承担原告张广水调查取证期间的费用,所以调查取证期间不计算误工费和承包金损失。误工时间是6天,交通队扣留了5天,包括发生事故当天。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出租车是特殊行业,应该按照每月30天计算,原告不应按照每月22天计算。关于承包金,北京市有规定,出租行业有油补应当在承包金中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陈永禄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车牌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修车费用,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已为原告车辆进行拍照定损,定损金领为1318元,与原告诉求车辆维修费用金额相同,因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修车费1318元,但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鉴于此次交通事故未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车辆承保损失金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起事故非因平安财险公司原因引起,平安财险公司系因法律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永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广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修理证明;3、误工停运证明及不追究修理费证明;4、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5、保险单;6、行驶证、驾驶证;7、北方出租公司内部交款单、劳动合同。被告陈继武、陈永禄、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广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0时58分,陈继武驾驶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张广水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陈继武行驶在北向南三条车道的中间车道,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三台山南路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处右转弯,与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内的张广水相撞,陈继武驾驶车辆右侧与张广水驾驶车辆左侧相刮,造成陈继武驾驶的车辆右侧损坏,张广水驾驶的车辆左侧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武负全部责任,张广水无责任。×××小客车登记在陈永禄名下,事发时陈继武系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小客车登记在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为运营出租车,张广水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北方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车辆归北方出租公司所有,张广水是该出租车的驾驶员,月承包金5175元、月运营收入3500元,车辆运营方式为单班。张广水运营承包损失费(份钱)计235元/天、误工费计159元/天,共计394元/天。停运时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7天,造成该驾驶员运营承包损失费1645元、误工费1113元,合计2758元。就张广水垫付的修理费1318元,公司放弃向陈继武追偿的权利,由张广水向陈继武主张。×××小客车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修理公司)维修,张广水支出修理费1318元。由北方创业修理公司开具发票及证明。2017年4月11日,北方出租公司向原告张广水发放燃油补贴1425元,工资54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永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兴交通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继武承担赔偿责任。陈永禄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广水因该事故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1318元,有发票、汽修公司证明、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平安财险公司和陈继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陈继武对大兴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致使×××小客车被扣留调查取证,该期间的损失应由陈继武负责赔偿。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亦应由陈继武负责赔偿。因张广水未受伤,故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月营运收入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在计算车辆承包金损失时,应扣除油补和工资补贴。因车辆每天都需要运营,故张广水按照每月22日计算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计算,张广水的误工费损失为790.3元、承包金损失为723.7元,共计151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水车辆修理费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陈继武赔偿原告张广水误工损失790.3元、承包金损失723.7元,共计1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广水承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继武承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广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