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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张兵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张兵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314号原告:王鹏飞,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被告:张兵学,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飞与被告张兵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鹏飞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鹏飞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鹏飞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王鹏飞负担。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晨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