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张兵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张兵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314号原告:王鹏飞,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被告:张兵学,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飞与被告张兵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鹏飞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鹏飞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鹏飞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王鹏飞负担。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晨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