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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5403赵雪珍与夏益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珍,夏益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403号原告:赵雪珍,女,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兵,如皋市白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益清,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原告赵雪珍与被告夏益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益清、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927.3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夏益清驾驶登记车主为费世彪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KM路段,刮擦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雪珍,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益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益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确认的损失清单为:医疗费157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误工费117元/天×150天=17550元、护理费90元/天×(16+60)天=68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夏益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6年12月9日18时30分,被告夏益清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KM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赵雪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赵雪珍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益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雪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夏益清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勇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5日,后多次到该院进行复查。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益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夏益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夏益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对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其医疗费发票主张15749.3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4-11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日工资117元计算150天,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要求按照每天89元计算90天,双方均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2016年4-11月月平均工资2985.6元为标准,××休证���认定误工期限91天,计算为2985.6元/月÷30天×91天=9056.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6天,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抗辩16天,均未能举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衡情认定伤后30天,按照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举证不足,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7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56.3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合计6637.34元,由被告平��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雪珍2205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雪珍6637.34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执行款专项账户:32×××07,开户行:建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益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泽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