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君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郑君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5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069708755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伟,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为与被告郑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维仕公司以被告郑君伟未依约向其归还代偿的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52551.11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612.27元(以5255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君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担保方)、被告(借款人)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方,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编号:021000713020000931)一份,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大宗消费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1.10%,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即1200元,被告授权对外经贸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同意按贷款金额的1.20%每月向原告、维仕金融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即每月向原告、维仕金融公司支付72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分36期偿还,每月应支付的还款额为3046.67元,其中本息2326.67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20元。如因被告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需向对外经贸公司及维仕金融公司分别支付每笔每次50元扣划失败的费用。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维仕金融公司为被告申请贷款全程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原告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所欠对外经贸公司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对外经贸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权利时,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对外经贸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对外经贸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000元。2014年1月17日,对外经贸公司委托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扣除1200元贷款手续费的贷款58800元。后被告郑君伟未按约还款,且经维仕金融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还款。对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双方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对外经贸公司代偿被告的拖欠款项合计52551.11元。2015年2月12日,对外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对外经贸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拖欠的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198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421.13元,合计52551.1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代收付授权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特别告知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被告郑君伟、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君伟未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代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52551.11元,并支付违约金1261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0元,由被告郑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