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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放。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5月4日、5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前后三次窜至泰和县塘洲镇爱幼坊母婴生活馆,在该馆内收银台的抽屉内分别盗得现金160元、40元、65元,共计盗得现金265元。案发后,现金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作案现场视频资料,泰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17)赣08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又具有��定从重的犯罪前科情节,本院综合其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