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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耀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耀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287号原告: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99702351G。法定代表人: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耀丹,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耀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责令被告搬离位于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号套房,并将该套房交给原告管理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因原木圭锰矿企业倒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木圭锰矿破产案件管理人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协商一致,决定将木圭锰矿生活区土地、房产及水电车间等非经营性资产(原值6305490元,净值728712元,详见资产移交明细表)无偿划转给广西贵港市港盛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详看贵国资发(2015)15号文件通知],广西贵港市港盛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贵港盛发(2015)10号通知,将其受让的上述木圭锰矿生活区士地、房产及水电车间等非经营性资产无偿划转给原告接管,并由原告进行棚户区改造,有利于木圭锰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展,因此,原告依照国有资产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出租、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道该套楼房不属于其本人财产,进行非法侵占,经原告张贴迁出公告后,已有大部分用户搬出,只有被告不主动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木圭锰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严重受阻,无法正常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此,该房屋不属被告本户所有,无权强行霸占,应无条件返还该房屋给原告管理和使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耀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法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搬离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号套房?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黎清身份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国资发(2015)15号文件、广西木圭锰矿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明细表(房屋类及设备类)、贵港盛发(2015)10号通知,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原告已合法取得木圭锰矿生活区土地、房产及水电车间等非经营性资产处分权;3、广西木圭锰矿生活区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现强行侵占原告上述房产;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6)第0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6)第0665号],证实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贵国资发[2015]15号”文件《关于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木圭锰矿生活区非经营性资产无偿划拨转贵港市港盛投资发展公司的通知》给贵港市港盛投资发展公司,该通知主文为:“贵港市港盛投资发展公司:鉴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木圭锰矿政策性破产工作已基本完成,为加强木圭锰矿生活区的管理,便于木圭锰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展,经我委与木圭锰矿破产案件管理人商定,决定将木圭锰矿生活区的房产及水电车间等非经营性资产(原值6305490.00元,净值728712.00元,具体清单详见附件)无偿划转你公司,请你公司及时做好划转资产的接收工作。附件:1、广西木圭锰矿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明细表(房屋类)2、广西木圭锰矿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明细表(设备类)。”其中被告现居住的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套房属于广西木圭锰矿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明细表(房屋类)中的资产。2015年5月25日,广西贵港市港盛投资发展公司下发“贵港盛发(2015)10号”文件《关于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木圭锰矿生活区非经营性资产出资到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给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文件主文内容为:“为了加强木圭锰矿生活区的管理,便于木圭锰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展,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木圭锰矿生活区的房产及水电车间等非经营性资产原值6305490元,净值728712元投资到你公司作为出资额,增加你公司的实收资本,请及时做好账务处理,并加强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其中被告现居住的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号套房属于广西贵港市港盛投资发展公司投资到原告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的资产。2016年6月29日,原告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证号为“浔国用(2016)第0664号”、“浔国用(2016)第066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被告现居住的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号套房在两本土地证范围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广西木圭锰矿生活区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017年5月16日)证实了被告现在居住在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号套房内。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搬出该套住房,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楼房的所有权,并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原告对该栋楼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居住在该栋楼房,经原告书面通知搬离但拒绝搬离,妨害了原告对该栋楼房所拥有的物权的行使,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离现居住的桂平市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号套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梁耀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耀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搬离桂平市木圭镇木圭锰矿生活区3栋2单元102号套房,将该套房交还给原告广西贵港市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本案诉讼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梁耀丹负担。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昌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