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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红毛与程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毛,程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31号原告朱红毛,女,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军,乐平市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小华,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程学清,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地址:乐平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2870562790F。负责人蔡志军,系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芬,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红毛诉被告程小华、程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红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程小华、程学清、被告景德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晓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毛诉称,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被告程小华驾驶赣H×××××普通低速货车沿206国道塔山往乐平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乐平市接渡镇“海纳百川”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董学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载原告朱红毛、董国栋发生刮碰,造成二轮电瓶车驾驶员董学华及乘客朱红毛、董国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491.12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查赣H×××××车辆的车主为程学清,该车在被告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0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车辆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四张、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杂费发票及收据。被告程小华辩称,原告在医院做手术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当时原告乘坐的电瓶车上载了三个人。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被告程学清的答辩意见与乐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程学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平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相应的费用,因为涉案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二轮电瓶车驾驶员也有相应的责任,对上述受伤的人员,董学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非社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诉请的数额标准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核准;对于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乐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被告程小华驾驶赣H×××××普通低速货车沿206国道塔山往乐平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乐平市接渡镇“海纳百川”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董学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载原告朱红毛、董国栋发生刮碰,造成二轮电瓶车驾驶员董学华及乘客朱红毛、董国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3491.12元(包括被告程小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为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73209.12元。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在乐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车主为程学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有关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因此,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科学性的特征,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为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程小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车辆赣H×××××普通低速货车在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被告乐平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1492.12元(包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29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虽然原告提供了三期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三期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因伤住院19天,且原告属于农村村民,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4400元,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70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提供了停车费收据,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85元、停车费270元。综上,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585.12元(被告程小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其中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8000元)30632.12元,被告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20632.12元医疗费,由被告程小华承担,其他损失21753元由乐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此外对鉴定费2200元由应当由被告程小华承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学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程学清,但是,被告程小华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被告程学清可不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乐平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请求。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0785.12元。二、被告乐平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31753理赔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红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2200元,决定由被告程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预案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佳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