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3483江苏宏威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如皋宏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威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如皋宏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483号原告:江苏宏威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55974113。法定代表人:杭庆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平,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宏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二百亩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MDXQT2N。法定代表人:陈志忠。原告江苏宏威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与被告如皋宏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35%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76000元的WC67Y6312500型号液压折弯机两台,货到发票到后于2016年10月27日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次日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5月20日分别给付了货款20000元、10000元,余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引发诉讼。被告宏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威公司是从事数控剪、折、卷机床及配件、液压机床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宏耀公司是从事冲压件、法兰、切割件加工销售,废钢、金属板材、五金、建材、钢材销售等的公司。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宏威公司向被告宏耀公司出售型号为WC67Y6312500的液压折弯机2台,总价为76000元,货到发票到于2016年10月27日付清货款(票到日期一周付款)。次日,原告宏威公司委托驾驶员将案涉液压折弯机2台送到被告宏耀公司,并出具了总价值为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宏耀公司于2017年1月9日、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宏威公司的银行账户及法定代表人杭庆宏妻子吴忠云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6000元被告宏耀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承托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往来帐凭证、原告宏威公司的收款说明各1份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宏威公司与被告宏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形成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宏耀公司仍然欠原告宏威公司货款46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宏耀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宏威公司货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损失,对于购销合同中2台机器的剩余货款46000元,原告宏威公司在2017年10月2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宏耀公司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货到发票到于2016年10月27日(票到日期一周)付款,原告宏威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宏威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宏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宏威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被告宏耀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如皋宏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第一款) 微信公众号“”